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关乎被执行人重大利益,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追加范围,更不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股东。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其具有法定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中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其依法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该种情况不应适用《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若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九民纪要》于2019年发布,作为民商事审判的指导性规定,其规范依据、法理基础和司法适用等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修改等,都具有进一步细化和有待商榷之处,其不是正式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不应当直接适用。具体到案件中,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当通过实体程序依照《破产法》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确认。
2、 《破产法》第35条及2021年最新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均严格规定只有在破产或解散后的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会加速到期。立法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应当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实现二者的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认缴制下股东的重要权益,不应当随意突破。
3、 按照《九民纪要》规定,股东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属于个别债权人,其结果可能导致公司其他债权人无法获得公平偿付,事实上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务中,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清算目标之一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如果在公司已经满足破产条件,且已经决定拟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依然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则既不能够保护股东利益,也不能够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均衡,反而是以个别清偿阻却其他护航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其与公司法关于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利益的立法宗旨不符。
三、相关法律法规
1、《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二: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