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当前位置:首页 > 公司法

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规定的解读和思考

2022年07月04日 | 发布者:顾艳红 | 点击:214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就修订草案中公司清算义务人相关规定做一解读和思考。一、   修订草案承继《民法典》,明确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就修订草案中公司清算义务人相关规定做一解读和思考。

一、   修订草案承继《民法典》,明确规定董事是公司清算义务人。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在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义务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主体即为清算义务人。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正式条文中并没有清算义务人的表述。

清算义务人的表述最早出现在《民法总则》中,《民法典》第70条承继《民法总则》,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修订草案第228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修订草案第一次在公司法层面明确使用了清算义务人的表述,并不再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是统一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非特别情况,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二、 修订草案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加重了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责任。

1、 修订草案承继现行法律,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和清算责任。修订草案第228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需要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可以归纳为: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损、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二是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是怠于履行义务或故意拖延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三是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等。

2、 修订草案加重了清算组清算责任。修订草案第23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行《公司法》第189条仅规定了清算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修订草案强化和加重了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增加了清算组成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规定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 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合理性分析

修订草案完全改变现有公司法内容,直接将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并加重了清算组的清算责任,其立法考量和合理性原因分析如下:

1、体现了现代公司治理制度中的两权分离原则,进一步明晰股东会和董事会职责,并强化董事会职责。股东会作为权力和决策机构,并不负责具体执行层面事务。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具体负责公司管理和经营。董事作为执行机构的成员,对公司经营状况和重要资料的掌握更全面,其作为清算义务人,更有利于清算工作的推进。

2、 公司清算是董事会职权的必要内容和合理延伸。公司清算主要是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现行《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职权之一就是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制定清算方案,启动并落实具体清算工作本身就是董事会职责所在。

3、 可有效保护小股东利益。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需要通过股东会集体决策,公司清算属于公司重大事项,需要股东会绝对多数决通过。对于单个股东,尤其是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其对公司的整体掌控力,对公司清算等重大事项的决定力极其有限。董事成为清算义务人,可以有效避免将此类小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所导致的,需要小股东承担的与其权利不对称的责任。

4、 确保股东承担责任的有限性。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独立人格的根本体现。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即需要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务中极有可能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因此而可能承担远超过其出资的责任。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则可以有效避免股东责任的不当扩张。

四、  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可能导致的其他情况分析

虽然董事为清算义务人自有其较强的合理性,但是也有可能导致董事承担过高、过重的清算责任,甚至个别股东不当逃避责任。

1、 可能导致董事清算责任过高。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公司清算需要股东会有效决议才能启动。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清算程序的启动者和执行者,其首先应该有启动和执行的权利,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现有公司制度架构下,董事不具有决定权,但却要承担完全的清算责任,在修订草案同时明显加重清算组责任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董事承担过高的清算责任。

2、 可能导致个别非股东董事清算责任过重。按照修订草案,如果仅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可能出现如下三种情况:一是董事和股东完全重合,规定谁为清算义务人,本质上无区别;二是所有董事都是股东,但个别股东不是董事,可能导致个别股东逃避责任,当然也可能是保护其合法权益;三是一部分董事是股东,一部分董事不是股东,如职工代表董事、法人股东委派的董事等,该种情况下非股东董事可能要承担过重责任。如根据修订草案第63条规定,300人以上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董事制度设计的初衷是维护职工权益,但是若出现股东控制下的未及时清算等导致的清算责任等,其是否应当承担或者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清算责任亦有待商榷。

3、 可能导致股东不当规避责任。清算义务人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鼓励公司及时清算,否则应当其责。其中对于债权人的责任,属于公司外部责任范畴。从股东、董事和公司权利关系角度分析,股东是公司权利的来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是公司内部治理机构,股东与董事是一种信托或委托关系。本质上,董事权利亦衍生于股东,董事因受让部分股东权利而形成了对公司的管理权。将董事单纯作为清算义务人,事实上可能导致不当或错位的加重了董事责任,使权利的受托人承担了本该由权利人承担的责任,从而使股东有可能不当规避责任。

五、  关于清算义务人规定的思考与建议

现行法律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明显不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为股东,《民法典》规定为董事。两种规定各有其合理性与不足,但修订草案作为最新的法律草案,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理论、立法及实务的趋势。结合以上分析,现提出以下两点思考和建议:

1、 路径一:立法上应就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做进一步的细化,对于董事的清算义务和清算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做一区分。具体思路可以参照《九民纪要》第14条,规定小股东因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而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此保护小股东利益,更加符合现实需要和公平性。具体到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及清算组成员时,首先应在程序和实体上区分和细化,如规定股东会不能通过清算决议或实际控制人阻挠等原因造成清算组无法成立或者清算无法实际开展等情况,应作为董事免责事由。其次,对于职工董事等非股东董事,其责任承担方式应当区别于其他董事。

2、 路径二:整合《公司法》和《民法典》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将董事和股东同时列为清算义务人。股东相关规定可以综合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九民纪要》相关规定;董事相关规定可以在修订草案基础上增加路径一所述内容,在程序和实体规定上做进一步区分和细化。如此,即可实现强化董事会地位、职权和责任的目的,同时可实现股东的权利、责任、义务的对等,避免个别股东不当逃避责任。最根本的,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实现主体的利益平衡,充分体现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完)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顾艳红律师 入驻8 近期帮助过:881 积分:3109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顾艳红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顾艳红律师电话(18616556151)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8616556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