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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XX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顾艳红 | 点击:39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冯XX诉被告XX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XX诉被告XX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健身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未消费金额26,0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6月13日起签订多份健身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合计支付31,580元,实际消费5,551元,具体为2018年6月13日办理会员卡2,380元,实际消费2个月396元,应退金额1,980元;同日办理40节常规私教课金额12,200元,实际消费11节课3,355元,应退金额8,845元;6月20日、7月24日分别办理20节、10节、10节拳击课,金额分别为9,000元、3,500元及4,500元,实际消费4节课计1,800元,应退金额分别为7,200元、3,500元及4,500元。由于工作原因,原告于2018年9月已长期离开XX,在兰州有稳定工作,无法继续上其余课程。原告遂与被告协商,但未得到有效解决。
被告XXXX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3日,原告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给“XX超想健身”2,380元。同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转账给微信名为“AXXXXXXXX”夏XX12,200元。
原告持有号码为XXXXXX的“超想健身”会员卡1张。
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主要约定课程类型为搏击,金额9,000元,课程数量为20节,教练为夏XX。同日,原告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给“XX超想健身”9,000元。被告开具收据1份,注明收到原告9,000元,系搏击20节。
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主要约定课程类型为搏击,金额4,500元,课程数量为10节,教练为夏XX。同日,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给“XX鸿木实业有限公司”1,000元,“财付通-包头XX公司”3,500元。
同日,原告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给“XX超想健身”3,500元。被告开具收据1份,注明收到原告3,500元,系搏击10节。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明细、收据、XX银行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夏XX为其私教,其于2018年10月即表示要转让健身卡及私教课,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其中夏XX发微信表示“常规是40节”、“还剩29节”、“拳击还剩16加10”,并发送40节常规课程签课记录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已于2018年8月办理退工手续,目前在兰州工作,提供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及中国XX公司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冯XX在被告支付价款成为会员并购买课程,双方之间健身服务合同关合法有效。但系争服务合同有一定的人身属性,由于原告已前往外地工作并长期生活,客观上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购课程,将根据购买时的价格及课时消耗情况予以退款,但原告支付的会员卡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向被告提出过退会,本院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退款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XX与XXXX公司之间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24日成立的服务合同予以解除;
二、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冯XX24,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3元(冯XX已预缴),由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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