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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顾艳红 | 点击:24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宋XX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周X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225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0%的标准,从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欠缺资金联系案外人陶X,案外人陶X找到自己朋友即原告,于2019年3月7日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40天,利息225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该50,000元本金由原告向案外人陶X转账,案外人陶X代付,实际收款人为案外人周X,开户行及账号为:中国XX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在案号为(2019)沪0115民初45669号一案审理中,被告XX公司出具的证据表明该账户实际为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系通过案外人陶X由原告借给被告,而案外人陶X原系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其与被告之间有尚未结清的借款关系,故被告要求案外人陶X代被告归还涉案借款,用于抵充案外人陶X欠付被告的借款。涉案借款已由案外人陶X于2019年4月15日代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19年3月7日向出借人宋XX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期限为40天(即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15日)。利息贰佰贰拾伍元整。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同日,原告通过其XX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网银转账至案外人陶XXX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50,000元,用途为借款;案外人陶X通过其XX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至案外人周X的中国XX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50,000元,用途为转账(宋借款)。
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8月1日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确认户名为周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中国XX银行上海市市辖区漕河泾中山西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自2015年9月7日开户至今一直不是案外人周X个人在使用,而是被告在使用;案外人陶X于2019年3月7日向该账户打款50,000元后,被告立即从该账户向被告的XX账户转账50,000元以支付房租。
2019年4月15日,案外人陶X通过其XX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50,000元至原告宋XX的XX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用途为归还借款。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外人陶X于2019年4月15日代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案的涉案借款本金5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条、银行转账回单、情况说明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即自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15日),现被告已将涉案借款通过案外人陶X于2019年4月15日归还给了原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因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期内利息为225元,该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尚未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XX支付借款利息225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537元,由原告宋XX负担535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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