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XX上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谢XX2018年2月1日至4月1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谢XX于2016年10月入职XX公司,主要从事项目投资、私募基金管理、特色小镇项目建设等工作。2018年4月16日,因XX公司拖欠谢XX工资、未缴纳社保等原因,其提起劳动仲裁。谢XX在职期间,XX公司分12次为其发放了工资共290,000元,除2017年4月支付10,000元外,其余月份皆为20,000元,发放周期及金额均具有规律性。XX公司虽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但为谢XX提供了工位、工牌、门禁卡等,亦未对谢XX提供的证据进行有效反驳,而XX公司提供的证据则与本案无关或不尽合理。此外,谢XX数次要求XX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均未果,故其多次自行更换公司进行社保代缴。且代缴协议亦证明其与代缴单位并无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因谢XX社保由其他单位代缴而否认谢XX与XX公司建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谢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谢XX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其相应的费用。XX公司曾与案外人侯某某签订关于特色小镇的合作协议。而谢XX系侯某某助手,因合作关系在XX公司从事相关业务,公司为其提供工位及门禁卡均是为了方便合作。谢XX不受XX公司管理,无需考勤打卡,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18年2月1日至4月16日工资50,000元、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谢XX在上海XX公司有用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2月17日在XX公司有用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在上海XX公司有用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2018年3月起在上海XX公司有用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2018年3月14日,谢XX的公积金账户转入XX公司,但未启封。2016年11月10日,王XX通过银行电子方式汇入谢XX银行账户20,000元;12月14日,20,000元;2017年1月19日,20,000元、1,778元;4月20日,10,000元;7月31日,40,000元;9月29日,20,000元;10月20日,20,000元;11月21日,30,000元;12月20日,30,000元;2018年1月19日,20,000元;2月9日,40,000元。2016年11月24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谢XX银行账户转账2,275元;2017年1月19日,164元;3月17日,1,370元;9月29日,9,972元;11月14日,3,008元;12月13日,5,000元;12月28日,1,129元;2018年1月3日,5,000元;2月9日,5,992元。
2018年5月11日,谢XX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1、2018年2月1日至4月16日工资5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3、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2018年6月26日,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951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谢XX的仲裁请求。谢XX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以及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951号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谢XX提供XX公司名片、工作牌、员工外出时间登记表、薪资表、员工杨某书面证人证言、员工合影、会议照片、象山县海洋渔业文旅产业投资基金募集方案、微信截屏、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社保代缴协议,以此证明:1、谢XX从事投资等事务,XX公司经营范围与谢XX工作业务一致;2、获取工位、门禁卡,进行业务洽谈,均接受XX公司管理;3、XX公司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定期向谢XX支付费用、报销款。4、谢XX与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有代缴协议,未建立劳动关系。
XX公司提供合作协议、发票联、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网页信息、企业信息登记、谢XX书写笔记、特色小镇名单、邀请函、名片,以此证明:1、谢XX为联储证券资产融资投资部侯某某工作,工作内容涵盖了XX公司与侯某某的合作业务,因合作关系XX公司为谢XX进行相关费用报销;2、自制的外出时间登记不是XX公司的员工考勤,门禁卡是便于谢XX进出公司;3、王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有六家,其个人向谢XX的转款不是XX公司向谢XX发放的薪酬,转款金额也不能反映月薪金标准;4、相关企业为谢XX缴纳社会保险,建立用工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谢XX所述在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2月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首先,谢XX在XX公司从事投资工作无事实依据提供,亦未被XX公司所追认。其次,谢XX所持XX公司名片、工作牌、员工外出时间登记表、员工杨某书面证人证言、员工合影、会议照片、微信截屏、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众多材料,可以证实谢XX与XX公司业务有一定关联。XX公司对此提出反证,证明谢XX系通过XX公司至XX公司,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谢XX对于XX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再者,谢XX有企业用工登记、缴纳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与XX公司不符合建立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XX公司以及王XX个人的银行转账无法确定为谢XX按月或一定周期的酬金。依据合作协议,谢XX在XX公司申请报销的票据为XX公司,可以确认谢XX因合作而参与XX公司业务,双方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依据。根据举证规则,谢XX现有证据无法推定出其与XX公司间存在关联,即谢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谢XX与XX公司存有劳动关系特征的身份隶属关系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谢XX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与XX公司该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属性的劳动合同或劳动管理行为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就劳动关系进行记录的岗位协议、档案、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等,劳动关系不成立,谢XX主张的事实和依据不存在。故谢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XX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谢XX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谢XX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合意而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于虽有合意,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如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关系亦成立,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谢XX主张其与XX公司系劳动关系,对此XX公司予以否认,称谢XX系基于该公司与侯某某的合作关系而进入该公司负责资金募集及象山小镇的相关工作,双方系合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谢XX虽称其接受XX公司的管理,工作内容均由该公司安排,并提供名片、工作牌、门禁卡、合影、微信群截屏、杨某出具的证人证言、2018年3月外出登记表、象山项目资料等证据佐证。然谢XX又称其在XX公司无需考勤,工作内容包括私募基金及象山小镇相关工作,与XX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中合作项目相符。前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基于XX公司的安排开展相关工作、服从该公司的管理并受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此外,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2月期间,谢XX社保均由其他单位代缴,并存有用工记录。谢XX虽辩称系因XX公司不愿为其缴纳社保,故其自行寻找单位代缴,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与案外公司上海XX公司及上海XX公司代缴协议的同时,亦与上述单位分别办理了用工手续。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其社保由联储证券代缴并有用工记录,但并无代缴协议。故仅凭谢XX提供的与两家案外公司的代缴协议,无法证明其符合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此外,XX公司与谢XX之间虽也有经济上的往来,但根据申请报销的票据等证据亦可证实系依据合作协议而产生。综上,劳动关系兼具人身隶属关系及财产关系双重属性,谢XX与XX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予采纳,无不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