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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印富律师|连续性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

作者:张印富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60次举报

连续性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

【案情简介】

2013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两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煤炭,价款为50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向甲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交付煤炭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2月,乙公司将上述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丙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但丙公司未将该汇票交付甲公司。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称其已得到甲公司的同意。

另查明:20128月起,甲公司、乙公司及丙公司开始合作煤炭买卖业务。2012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共计9750万元,乙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向甲公司付款,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持有甲公司出具财务收据的丙公司财务工作人员代为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收到汇票。又查明,20137月,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三方协议》,约定甲公司先向丙公司支付6000万元后,丙公司再支付给乙公司,乙公司将货物过户给甲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前,乙公司曾向甲公司索要过8000万元的收款收据。

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由乙公司给付货款,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乙公司诉称,甲公司得知乙公司将货款交由丙公司转交后未作出任何否认表示,同时继续与乙公司及丙公司保持正常业务往来,结合之前甲公司有过授权委托丙公司代为收取货款的事实,甲公司的行为制造了代理权继续存在的表象。作为善意且无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的第三人,乙公司基于信赖而将货款交由丙公司转交,丙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甲公司辩称,丙公司收取乙公司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是甲公司未给丙公司授权性意思表示,乙公司所依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乙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没有任何书面授权的丙公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

【争议焦点】

丙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结果】

在甲公司与丙公司存在长期密切往来的前提下,纵观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式、结合之前两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方式,再考虑到《三方协议》期间的三方行为,完全能够证明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丙公司有权代理甲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律师解读】

一、连续性交易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

在民商事交易中,为了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长期合作的合同双方往往按照之前的交易模式、交易惯例来缔结、履行合同,合同双方基于对对方的信任,容易疏忽审查,进而产生表见代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适用表见代理需要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而,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的交易,应该综合考量合同双方之前及之后的行为特征。在认定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连续性交易时,可以通过判断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是否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以及合同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相互熟识程度。满足以上条件即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构成表见代理。

二、合同相对人应当对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也可对相对人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进行反驳举证

在证明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一般会产生三种证明责任。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担对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的举证责任,被代理人主张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行为人的代理后果不由其承担时,需要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合同相对人应当对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最后,被代理人也可以提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可对相对人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进行反驳举证,若能举证证明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可免除其承担合同责任。

三、为避免因适用表见代理造成损失,企业需尽力完善授权委托制度

在商事合同纠纷中,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往往需要企业承担表见代理带来的责任。作为企业,为避免因适用表见代理带来损失,应可能的完善授权委托制度。

第一,要制订严格的授权委托管理制度并且使每个客户知悉,即除法定代表人外,行为人只有持加盖企业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可代为签订合同,否则合同仅为个人行为,与企业无关;

第二,授权委托书必须规范,代理事项、有效期间等内容必须清晰明确;

第三,如企业解除原代理人的代理权或更换法定代表人,应立即向有关的客户发出通知,声明其代理权已终止;

最后,是建立严密的公章、合同保管机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虽无充分证据证明代理人已经被代理人授权,但其以被代理人名义,且使用被代理人公章、合同专用章或盖有被代理人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除有足够证据证明代理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况外,不应因此而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建议企业保管好自己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介绍信、空白合同书等关键物品。


张印富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涉军法律事务工作委员会主任。擅长业务领域:民商合同,公司股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股权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