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甲以被告乙借款未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乙偿还借款20万元,并提交了署有被告乙签名的借条一份。审理中,被告乙认可借过款,但辩称已经偿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得到承认,但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成为争议的焦点,已经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一方承认曾有债务,但认为债务已还清,对此,不发生举证责任转换或倒置问题;只是承认原来曾有债务,并没有承认现在还有债务,不能认为是对债务的自认,而应当认为是抗辩;如果属于分次还款,借款还清后,也不会继续保留原来还款时对方所出具的收条,要求主张债务已还清者举证,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仍应由主张债务存在的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已经承认了原告主张的借款主张,同时提出了已经还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告对借款已还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借款已经归还的责任,理由如下:
被告乙的辩解可以解读出两层意思:一是乙借了甲的钱即甲主张的借钱事实成立,原告甲完成了举证责任;二是乙主张其借甲的钱已经还了,被告乙提出了另一个新的事实主张,对这一新的事实主张借款人乙负有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提供付款凭证等方式加以证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款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乙对于自己提出的新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实际判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审理的“刘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任某辩称:从原告刘某处借款属实,但已还给其一部分本金。任某提供了收条原件作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最终的判决支持了被告已经部分还款的主张,判决任某返还剩余没有返还的借款和相应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