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乙偿还借款1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有乙签名的借条一张。审理中,甲认可借条内容为自己所写,但签名为乙亲笔签名。对此,被告乙予以否认,称自己未向甲借款,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本人书写。此种情况下,查明事实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应当由谁申请笔迹鉴定?如果原被告双方都不申请笔迹鉴定,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由谁承担?
争议的焦点: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实务中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偿还,已向法院提供了最直接、最初的借据。欠债还钱,借条为据。借条作为本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认可,应该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了借条,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全部完成,原告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即申请笔迹鉴定。
【法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原告负有申请鉴定的责任,理由如下:
(1)原告甲主张被告乙借了甲的钱款,并书写了借条,对于借款关系成立这一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2)待证事实可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根据“否认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证据理论,一个人不能证明不存在的事实。对于消极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证明责任。乙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是对甲主张借款事实而做出的辩解,是一种抗辩,不是新的事实主张,真正的事实主张是由甲提出的。
(3)从证明力角度讲,被告乙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而此借条的真实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疑问,该借条的证明力就存在问题,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也就是申请笔记鉴定来证明所持的借条是真实的,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关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是简化了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条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如果不能确定借条上被告签名或盖章是否是真实签章时,则由出借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案中原告因其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完成证明自己主张的借款事实,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不利后果应由原告甲承担。
【实际判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年对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辩称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书写的,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法庭经审理认为,在借条上签名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尚不足以认定。此时,原告尽管提供了借条,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其没有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仍需继续举证,故应由其申请笔迹鉴定。最后查明是第三人借用被告身份证冒充被告签名,法院判决借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