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以贷还贷纠纷案件中保证人的责任时,认定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以新贷还旧贷,直接关系着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其中,举证责任分配尤为重要。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当新贷与旧贷非同一保证人的情形时,保证人对“新贷还旧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是以贷还贷就成为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
知道与否或者是否应当知道都属于对一个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判断,这种主观状态一般是指当事人行为之时或行为之前延续至行为结束之时的主观状态,而不是当事人行为结束之后的主观状态。
知道就是明知,应当知道的情况是根据客观情形推定当事人行为时明知的主观状态。如果当事人否认其在主观上明知或主张其对某一事实不知道,就需要外在的客观具体事实或证据去证明其行为时内在的真实主观状态,这在实际实践中有一定的难度,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把握好理论与实践经验的结合。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证人主张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是以贷还贷时,应当举证。如果主合同没有载明以贷还贷,如贷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用于原材料”、流动资金等,保证人主张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以贷还贷事实存在的,其所举的证据只是主合同,只要所举出主合同未有写明以贷还贷即可认定其不知。
借贷双方或一方主张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事实的,借贷双方或一方应当对其所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如果举证不能明确推定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事实的,由主张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是以贷还贷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则应当认定保证人不知主合同双方以贷还贷的事实。
如果新的借贷合同约定的贷款使用范围并非以贷还贷,在贷款用途发生改变时,应当由借贷双方举证,而非由保证人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