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原告田XX亲戚),男,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原告田XX亲戚),女,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许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XX镇XX街X号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XX与被告许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许XX外,其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XX诉称,2012年6月7日凌晨,原告及其家人被家中漏水惊醒,发觉漏水情况严重,因楼上X室无人,原告只得报警求助,后警署、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协助派员进入X室,发觉X室阳台上都是积水,系洗衣机进水管道与水龙头脱落后龙头未关所致。此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地板、墙面、沙发、电脑、空调等财产严重受损,为此在被告赶到现场后经过居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诺在9日上午送到居委会。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到场,经原告及居委会人员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因漏水遭受的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XX辩称,漏水是事实,但被告长期将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而该次漏水也是房客未尽注意义务造成。原告称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非事实,因当时房客出差在外,被告仅仅作为房东确认赔偿损失范围才参与调解的,并不意味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系侵权纠纷,房客系主要责任人,故应由房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非本案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田XX系本市X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许XX则为同号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许XX长期将房屋出租他人。2012年6月7日凌晨,因X室的阳台水龙头与洗衣机进水管脱落、未关龙头,导致大量的自来水溢出阳台地面,流入楼下原告家中。当时X室无人,原告通过报警求助,由警署、居委会和物业公司派员共同进入X室,关闭水龙头才止住漏水。由于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装潢和部分财物严重受损,在居委会通知被告赶到现场后,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邱XX(X室)通过有关部门协调,三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邱XX家中(楼)漏水,2012年6月7日上午5:50分,损失:地板、墙、空调、电视机,赔共1500元402室本月9日上午交居委。302室田XX四村家中漏水,2012年6月7日上午5:50分,损失:地板、墙、沙发、空调、电脑、电扇,赔2000元,在本月9日上午送到四村居委,共人民币叁仟伍元(两家)。该协议上由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邱XX签字。由于被告未按约赔偿原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资料、现场照片、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最后一句“在本月9日上午送到四村居委,共人民币叁仟伍元(两家)”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签字时无该句话,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人信息的证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相邻关系。被告作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号X室房屋权利人,理应保证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避免对相邻方造成妨碍。由于属其所有的房屋内发生漏水,致原告房屋装潢、财物等受损,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况原、被告双方在有关部门协调下也签订了书面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屋出租他人、漏水系承租人所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权利人,在获取租金收益享受权利之时,亦有义务保障其房屋的安全合理使用,避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XX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