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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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7日|分类:人身损害 |1399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某华。

被告:涂某胜。

被告:胡某英,系被告涂红胜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华诉被告涂某胜、胡某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齐志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孔能飞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葛店镇的房屋,2014年10月11日,本院查封了属被告涂某胜所有位于葛店镇316国道旁的所有权证号为324358的房屋。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3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两被告因发生家庭纠纷,被告涂某胜骑车带着汽油来到与其妻共同经营的葛店街供电所的雅迪娜家纺店内,向店内泼撒汽油并点燃放火,致使家纺店被烧,同时因其火势大,与其家纺店紧邻的原告经营的华宏电器商行也被火烧,华宏电器商行的电器、门窗、装饰设施等被严重烧毁损坏,原告损失惨重,给原告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计80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被告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提请批准逮捕书及逮捕证回执单,证实两被告发生家庭纠纷,被告涂红胜放火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

证据三、财产申报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华宏电器商行被烧财物损失共计242,886元(包括被烧电器及店面装修)。

证据四、火灾现场照片,证实华宏电器商行被烧毁。

证据五、询问笔录,证实事故经过。

证据六、装修合同、结算表、收条、收据、照片,证实华宏电器商行被烧毁后,原告重新装修,共用去142,216元。

证据七、间接损失表、租赁合同,证实两被告除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外还造成间接经济损失61,784元。

证据八、装修图片六张,证实华宏电器商行被烧毁后,重新装修后的情形及用去装修费142,2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涂某胜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鉴定意见通知书确定的来认定。

被告涂某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胡某英辩称,原告的财产被烧,不是被告胡某英的行为所致,被告涂某胜实施犯罪行为时,两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直接侵害人是被告涂某胜,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胡某英无法律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胡某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胡某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涂某胜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装修费用过高,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某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无异议。本院对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如下: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胡某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不是鉴定主体,且被烧毁的物品无具体明细。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且装修费损失已包括在鉴定结论中。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未盖章和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员工工资和养老保险的损失,无工资表、用工合同,不能达到原告间接损失的目的。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用去装修费142,216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认定如下:证据二只能证实案发经过,不能证实被告胡某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对烧毁财物经鉴定后的通知,被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证实的损失,包括在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中,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七中证实的损失,其中利润损失,无法律依据;火灾现场清理费损失无证据证实;其他的三项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七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涂某胜得知其妻胡某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心怀怨气。于当日15时许,骑摩托车到葛店邓平加油站购买人民币20元的汽油灌进食用油壶内,后来到胡某英经营的家纺店与胡慧英就离婚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涂某胜将装有汽油的壶拿进店内,将汽油往店内的床上用品上泼洒,胡某英上前阻挡,摔倒在地,被告涂某胜仍不停止,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着,店内物品迅速起火,胡某英当场被烧伤,家纺店隔壁的华洋电器店的电器被烧坏。华洋电器店的经营者是原告。被告涂某胜放火烧毁的华洋电器的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886元(包括被烧电器及店面装修)。

另查明,被告涂某胜因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决处期徒刑十一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胡某英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涂某胜得知其妻胡某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心怀怨气,带着购买的汽油到被告胡某英经营的家纺店内放火,家纺店起火后,火势蔓延到原告的华洋电器店,致原告财产遭受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涂某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遭受侵害时,被告胡某英虽与被告涂红胜系夫妻关系,但在被告涂某胜故意犯罪过程中予以阻止,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无故意损坏原告财产的行为,原告财产遭受损毁与被告胡某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英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财产损失除鉴定之外的,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华洋电器的商品遭受火烧后,被损坏的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42,886元,该鉴定的损失包括被烧电器及店面装修,现原告向本院主张重新装修的损失142,216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61,784元,其中员工工资、员工养老保险、房租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利润损失,无法律依据;火灾现场清理费损失无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涂某胜因家庭纠纷,心怀怨气,放火烧被告胡某英家纺店,殃及原告的华洋电器店,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涂某胜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洋电器店遭受烧毁的电器经鉴定,价值242,886元,原告主张被告涂某胜赔偿财产损失80万元,超出鉴定部分的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某胜赔偿原告严某华财产损失242,886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某华对被告胡某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2,510元,合计14,310元,由原告严某华承担8,260元,被告涂某胜承担6,0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某胜直接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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