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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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停网络账号同样构成侵权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网络法律 |1167人看过


原告:张某林,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某某(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松。

原告张某林与被告某某(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和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被告某某(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椿、方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话费5,100元,返还游戏金币2亿个折合人民币10,000元,共计15,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开发的网络斗地主游戏的玩家,并且购买了300元游戏金币,获得VIP会员资格。通过几年时间的积累,原告获得了2亿元的游戏金币,并且账户中还有5,100元话费尚未兑换。因被告无故封停原告名下的所有账户,致使原告权利遭受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封停原告账户是因为原告利用作弊来获取金币。经核查,原告确实购买了300元游戏金币,封停前我方已经支付原告2,820元话费,封停后原告账户还剩1,110元话费和7,564,908个游戏金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注册成为被告旗下某某四人斗地主和萌萌四人斗地主的玩家,先后注册了315个游戏账号,并充值300元购买了600万个虚拟游戏币。之后,原告通过每日签到每个账号每日领取被告赠送的400个虚拟游戏币,并通过斗地主比赛先后赢取3,930元话费。2016年8月,原告用其名下两个账号同时参加同一场斗地主比赛,被其他玩家举报其作弊,被告遂封停了原告名下的所有账号。现原告名下账号中尚有虚拟游戏币7,564,908个,及1,110元话费未兑换。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返还1,100元话费,及原告购买虚拟游戏币时支出的300元。

另查明,用户须知第4.6条规定,如果用户账号在游戏中有作弊行为,将冻结账号并清空虚拟财富,若多次作弊,将直接永久封停账号或设备。第5.4条规定,用户在此完全同意并接受,当用户的数据明显异常时,某某有权通过查找用户IP地址或运用相关技术手段自行判断用户是否存在作弊以及其他违规行为并作出处罚措施。被告并未将用户须知告知原告。

以上事实,有微信交易记录、账号明细、账户金币及话费明细、用户须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斗地主比赛中用其名下的两个账号参与同一场比赛,属作弊行为,被告封停该两个账号,并无不当。然被告根据用户须知的规定封停了原告名下所有的账号,而并无证据显示该用户须知的内容被告已告知原告,故被告封停原告所有账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封停账号内尚未兑换的话费,合乎情理。至于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自认的金额。至于返还虚拟游戏币折现的金额,因原告账户中既有其购买的虚拟游戏币,又包含了被告赠送的虚拟游戏币,两者混同无法区分。因赠送的虚拟游戏币原告未对价给付,故无法折现返还。现被告愿意返还原告购买虚拟游戏币时支出的3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林话费1,110元;

二、被告某某(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林人民币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原告张某林负担64元(已付),被告某某(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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