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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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解除权期限过短被特许人仍然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1095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上诉人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该两条款中均无判决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本案非约定解除,只能按法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法律规定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本案一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情形,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系国务院通过并发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中有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涉案合同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继续履行。2.一审判决中认定,潘某有权在冷静期内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期限七天时间过短。一审判决认定潘某在合同履行期接近三个月时仍可以根据冷静期条款解除合同,时间上占涉案合同履行期的四分之一,认定如此长的约定解除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继续履行合同,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案两份合同应予解除。第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冷静期是一个法定期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冷静期条款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为准。

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潘某与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2.某某公司返还潘某加盟款158000元及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某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1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8年10月13日,潘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及《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浅浅茶”,乙方对该项目标识的许可使用方式为代理,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区代理餐饮项目,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甲方承诺上述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许可使用的相关项目标识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浅浅茶”标识,并立即拆除乙方原带有标识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乙方与甲方在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区共同开展项目招商、运营合作。乙方在签约当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项目代理合作费158000元,取得约定区域内招商代理服务的资格,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进行招商代理合作,共同开展品牌店铺的招商代理,并根据招商实绩进行合作分益。合作期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乙方代理合作期间,甲方为乙方区域内招商的客户,客户与甲方签约并向甲方支付项目合作费后,甲方按照客户支付项目合作费用总额的30%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乙方支付分成。乙方招商的客户,客户与甲方签约并向甲方支付款项后,甲方按照实际项目合作费用的7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分成。乙方在代理合作期间,可选择在签约区域自行开设多家实体店,乙方自行开设店铺的,甲方为乙方提供核心资料、理论培训、技术培训、网络课程、开业指导、选址评估、设计辅助、店铺督导。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可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协议。

2018年10月13日,潘某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58000元。

2018年10月13日,潘某在某某公司提供的《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告知书》内容为:潘某,某某公司在与阁下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已向阁下告知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我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商标及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现有直营店的基本情况;我司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以及内容;对你开店运营相关事务的指导与监督以及投资预算;其他与我司合作的第三人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等相关情况。特别告知:阁下店面选址情况,阁下签字后视为我司已完成上述内容的告知且你已清楚知悉上述告知的全部内容并表示认可。

一审庭审中,潘某陈述其与某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未接受某某公司提供的任何培训,未实际使用“浅浅茶”品牌资源进行经营,也未使用该品牌进行招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收款收据、告知书,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潘某提交“企查查”网页查询打印件若干,拟证明某某公司自2015年至2019年涉及诉讼的情况、某某公司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浅浅茶”并非注册商标的事实。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某某公司提交网页打印件若干,拟证明某某公司向潘某提供了网络培训的事实。潘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陈述从未接受过某某公司提供的网络培训。因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结合潘某、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及《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潘某经某某公司许可在合同期限内使用“浅浅茶”项目标识开展项目招商及自行开设店铺,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向潘某提供分成及技术培训、开业指导、店铺督导等服务,潘某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协议兼具特许经营及委托代理的性质。

关于潘某主张解除涉案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经营资源并不限于注册商标,“浅浅茶”不是注册商标并不当然导致潘某享有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旨在合同成立后给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的“冷静期”,给予其缓冲投资冲动、冷静思考是否开展特许经营的机会。本案中,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潘某可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某某公司解除协议。但是,该条款系某某公司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某某公司亦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潘某注意该条款,某某公司将“冷静期”期限设定为七天时间较短,不符合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无效潘某、某某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涉案协议,潘某于2019年1月3日即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认为潘某在冷静期内行使了单方解除权,潘某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仅凭某某公司提交的《告知书》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对于被特许人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有重大影响,潘某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解除涉案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涉案协议约定的15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某某公司未向潘某提供相关培训,潘某亦未实际使用某某公司的品牌资源开展招商及自行开店。潘某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及潘某、某某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某某公司应向潘某返还合同款135000元。对于潘某主张的利息,因潘某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确认潘某与某某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及《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予以解除;2.某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某135000元;3.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涉案《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第六条第6.4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的七日内,乙方可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协议。”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陈述,因一审判决未援引相应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条款,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某某公司向潘某告知信息的内容可能不够完善,某某公司的有关诉讼、签约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情况属实,具体的信息披露情况以《告知书》内容为主,已告知的内容是真实的,不会引起潘某的误解。被上诉人潘某陈述,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缺陷,二审法院可以予以纠正。某某公司未告知潘某有关诉讼、行政处罚、不具备两店一年以及经营情况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涉案《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本院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两份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协议书应予解除。理由如下: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对于一般合同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可以选择约定或者不约定单方解除权;但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而言,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即不能选择约定或者不约定,该单方解除权是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予以约定。其次,涉案《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已约定被许可人潘某在签订协议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涉案两份协议书,针对某某公司许可潘某开展“浅浅茶”项目店铺合作和使用相关项目标识进行约定。其中《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第六条第6.4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的七日内,乙方可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协议。”潘某依据该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第三,涉案《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第六条第6.4款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涉案《区域代理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潘某享有的“本协议签订后的七日内”单方解除权的期限与涉案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一年相比较短,对潘某行使单方解除权有影响,限制了某某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潘某注意,故该单方解除权的约定期限“本协议签订后的七日内”对潘某无效。第四,从涉案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潘某于2019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可以成立。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本案中,某某公司向潘某提供相关信息的证据即《告知书》,二审中某某公司亦确认具体的信息披露情况以《告知书》内容为主。潘某于涉案两份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8年10月13日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潘某提供相关信息;而某某公司作为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潘某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不仅是某某公司依据行政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且对潘某行使其享有的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产生实质性影响。在特许人某某公司未按期完全履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的期限又过短的情况下,将会导致潘某不能及时行使单方解除权。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涉案两份协议书,潘某于2019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距离涉案两份协议书签订日已经经过的两个多月,相比涉案两份协议书约定的一年履行期限,比例也较小。故本院认定潘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涉案两份协议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的规定潘某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单方解除权的合同条款,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主张解除涉案两份协议书,于法有据,涉案两份协议书应予解除。

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解除涉案两份协议书时,未援引相关的解除合同的法律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纠正;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两份协议书予以解除的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一审法院对于潘某主张某某公司返还加盟款158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量涉案两份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某某公司向潘某返还合同款13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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