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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署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须考察主客观要素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608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彩姿,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7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六项专利的转让价格明显与正常的市场价格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提交的《广东康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该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即使该鉴定意见被采纳,也只能证明××公司为了研发专利付出的成本,并不代表专利的市场价值。××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实际市场价值,原审法院依据“常识与经验”认定“转让价格与正常的市场价格明显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业标准。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并据此认定代表××公司签订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无权处分,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邹某某没有鉴别上述公章真假的义务及能力,也没有怀疑公章系伪造的合理理由。其次,××公司的员工构成表见代理。无处分权系××公司与员工之间的授权范围,其员工对外履行职务行为签订的协议依然有效。即使××公司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公司与其员工之间存在内部矛盾,与邹某某无关。综上,涉案《转让协议》应依法有效。

××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公司原总经理卢彩昆为首等人教唆邹某某实施的。涉案《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公司的假公章,根据××公司的章程,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涉案《转让协议》上甲方处没有人员签字,无法看出经办人是谁。邹某某并未提供与其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的人员信息,是试图掩盖卢彩昆等人非法转让涉案专利权的事实。第二,涉案《转让协议》所涉的6件专利,研发成本接近60万元,××公司不可能以4万元的低价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第三,涉案专利权转让给邹某某后,专利年费系由广州久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久和公司)的监事缴纳,而卢彩昆等人是广州久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综合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过程看,邹某某不具备善意,故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行为无效。

××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与邹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公司转让到邹某某名下的如下专利转让行为无效:(1)名称为“搅拌机”,申请号为2014302813708号的外观设计专利;(2)名称为“切菜机”,申请号为2013300492318号的外观设计专利;(3)名称为“雪糕机”,申请号为201330103234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4)名称为“食材磨泥机”,申请号为2013102836850号的发明专利;(5)名称为“高速破壁机”,申请号为201630108215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6)名称为“搅拌煮汤机”,申请号为201630038670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号/专利号为2014302813708、名称为“搅拌机”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为卢彩昆,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8月11日;申请号/专利号为2013300492318、名称为“切菜机”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为卢彩昆,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2月28日;申请号/专利号为2016301082155、名称为“高速破壁机”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为卢彩昆,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4月5日;申请号/专利号为2016300386702、名称为“搅拌煮汤机”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为卢彩昆,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2月2日;上述四项专利的申请人/设计人均于2017年11月7日由××公司变更为邹某某;申请号/专利号为2013301032345、名称为“雪糕机”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为卢彩昆,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4月8日;申请号/专利号为2013102836850、名称为“食材磨泥机”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为卢彩昆,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7月5日。上述六项专利的权利人均于2017年11月7日由××公司变更为邹某某。

××公司为证明涉案《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公司的假公章,涉案专利系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的甲方为××公司,乙方为邹某某,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协议内容为甲方将申请号为2014302813708、2013300492318、2016301082155、2016300386702、2013301032345(上述五项专利的类型均为外观设计专利)、2013102836850(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的专利以4万元对价转让给邹某某。落款甲方签名处无签名但盖有名称为××公司的公章,乙方为邹某某签名。2.《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上述立案告知书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主要内容为通知××公司其公司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一案已经立案。3.《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为××公司,委托事项为涉案《转让协议》上的××公司公章与××公司201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等材料上的××公司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枚印章。针对上述证据,邹某某确认证据3中的鉴定结果,公章确实存在不一致之处,但认为邹某某无法识别××公司公章的真假,虽然××公司就伪造公章进行刑事立案,但无人受到刑事追究。

××公司为证明案外人卢彩昆、金艳、李春洁、植月清等曾系××公司总经理、股东、行政专员等,提交了卢彩昆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表、调资申请表、销售部经理岗位说明书、金艳的社会保险明细表、劳动合同书。从上述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表可知,2013年至2017年期间卢彩昆的社会保险由××公司缴纳,2012年至2017年期间金艳的社会保险由××公司缴纳;上述调资申请表抬头显示××公司,总经理意见落款处可见卢彩昆签名(签名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上述岗位说明书抬头亦为××公司,销售部经理任职者处为金艳签名,直接主管处由卢彩昆签名;上述劳动合同为李春洁、植月清与××公司签订,二人的工作岗位分别为行政专员、保安,劳动合同书均有××公司盖章及李春洁、植月清签名。针对上述证据,邹某某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邹某某无必要了解××公司员工情况。

××公司为证明涉案《转让协议》的转让流程不符合××公司章程且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提交了以下证据:1.声明。该声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华出具,内容为其不知晓××公司将涉案六项专利转让予邹某某一事。2.××公司章程、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会决议书。上述章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审批公司所有的合同、单据,法定代表人未授权情况下经理不得私自签单,所签的单均为无效,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经理承担;上述出资合同书、股东会决议载明,自2015年11月25日起陈荣华为××公司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60%。针对上述证据,邹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只能约束公司内部人员,与邹某某无关。

××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转让行为异常,且专利转让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值,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搅拌机”等6件专利被转让的回复函》。该复函由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内容如下: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告知××公司其于2017年10月28日收到植月清的邮件办理涉案六项专利的转让事宜,并要求在办理完转让后将文件寄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东风大道3号××电器(收件人植月清,电话137××××7268);且在2017年11月专利转让后,植月清并未再联系过。另附2017年11月其与植月清代表××公司关于专利转让事宜的邮件往来、加盖有××公司公章的专利代理委托书(涉及涉案六项专利)、收费收据及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2.××公司保安职责说明。上述说明载明保安的主要职责在维护公司的安防工作。3.《广东康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为××公司,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公司原总经理卢彩昆、股东金艳涉嫌占用公司资金、低价转让公司专利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结论之一为××公司的涉案六项专利被低价转让(理由为根据××公司专利费支出明细和工资汇总,涉案六项专利成本价值合计为545295.67元),造成直接损失505295.67元等信息。针对上述证据,邹某某认为涉案六项专利系经过正规手续将权利人予以变更,由谁办理转让协议不影响上述转让事宜;涉案六项专利研究付出的成本并不代表专利的实际价值,据其了解专利的价值一般为5000元一件。

××公司为证明邹某某并非涉案六项专利的善意受让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三份。2.专利年费缴纳信息及天眼查董监高投资任职报告打印件。3.说明及QQ聊天记录截图。4.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李春洁邮件往来及附件材料。5.回复函及签收证明。上述回复函落款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王小文,内容为:王小文针对××公司2018年7月8日、7月31日出具的调查函,回复2018年11月期间××公司与其签署的专利检索服务合同中联系人并未有××公司任何人签字,仅有××公司公章,且对接的联系人为卢昆等;签收证明载明:收到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小文律师现场提交的××公司委托其办理的相关专利权评价报告书及其票据相关材料,特此签收证明,尾部有卢昆的签名。6.顺丰速运单、试验报告、迷你果蔬机产品图片。上述速运单载明收件人处信息为“卢昆久和”等,验收报告的产品名称为迷你果蔬机。7.广州久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信息、××公司邮箱使用情况说明。上述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聂世翠为广州久和公司监事;上述商标注册证信息载明:商标的注册人为××公司;8.邮件内容截图。9.证人证言。分别由郜金荣、周辛军、刘民燕、高健、雷用明、张如敏出具,内容主要为:李春洁谎称邹某某转让的4万元款项为政府部门的专利补贴款;卢彩昆指使××公司模具保管者拒绝与××公司签订模具保管协议,且私下调走××公司保存于案外人处的模具;卢彩昆等人调走××公司的模具是为了广州久和公司生产配件,且××公司前员工黄钊玲、金艳、高沃红等人在××公司工作期间还为广州久和公司工作;广州久和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陆丹萍为金艳的弟媳。针对上述证据,邹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卢彩昆、金艳等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邹某某无关,且上述纠纷为××公司内部问题,邹某某不清楚。

××公司为证明本案的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邹某某认为上述律师费收费不合理。

邹某某为证明其购买涉案六项专利支付了合理对价,提交了一张金额为4万元的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公司确认收到了邹某某支付的4万元款项。

另,原审庭审中,邹某某虽确认《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鉴定结果,即公章不一致,但认为邹某某个人无法识别公章真假,且有可能××公司存在两个公章。经法庭释明风险后,邹某某明确表示就本案中不再申请对涉案《转让协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经法庭询问邹某某签订本案《转让协议》的具体细节时,邹某某称当时××公司的员工通过专利转让微信群找到她,在××公司处签订了该协议,办理完后她就退群了,与该员工没有其他接触;因时间已经间隔一年多时间,邹某某不记得该员工的名字,有可能是××公司诉称的那几个前员工,但也不确定;邹某某购买涉案六项专利是为了开设公司所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系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1.从涉案《转让协议》上的公章看。××公司为证明该《转让协议》所盖公章并非其公司备案公章,提交了《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涉案《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公司201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等材料上的××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公司还为此报警,公安部门已对此立案。邹某某亦确认上述公章不一致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邹某某辩称××公司可能存在两个公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转让协议》上的××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2.从涉案六项专利的转让价格看。涉案《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六项专利中,五项为外观设计专利,一项为发明专利,约定的六项专利转让费用为4万元。××公司提交的《广东康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涉案六项专利的成本价值合计为545295.67元。邹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证。即便上述鉴定意见书由××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结论不一定准确,但结合常识与经验,涉案六项专利的转让价格明显与其正常市场价值不符。3.从邹某某陈述的涉案《转让协议》签订过程看。邹某某称其与××公司的员工签订了该《转让协议》,但协议中没有该员工的签名,其亦无法提供该员工的身份及授权情况。因此,结合以上三点分析,可以认定代表××公司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的行为人属于无权处分,且无证据显示邹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有代理权,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邹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转让协议》的签署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转让协议》的签署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应判断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表现出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应判断邹某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签订涉案《转让协议》时主观上是否善意,即“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本案中,涉案《转让协议》约定了××公司将其拥有的涉案六项专利权转让给邹某某,亦约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甲方落款处盖有××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邹某某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涉案《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而××公司主张,涉案《转让协议》系该公司多名前员工私刻公司公章并擅自与邹某某签订的,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或者签署的单据,必须经法定代表人审批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经理进行签订或签署,而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荣华出具声明称,其并不知晓涉案六项专利权转让给邹某某一事。结合《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涉案《转让协议》上的××公司公章与××公司201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等材料上的××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鉴定结论以及××公司就该公司公章被伪造、变造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转让协议》的签订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公司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邹某某上诉主张,即使涉案《转让协议》上××公司的公章系伪造,邹某某也是善意受让人,协议应为有效。××公司则认为,涉案《转让协议》的签订,是邹某某与××公司前员工卢彩昆等人合谋实施的非法转让涉案专利权、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邹某某在涉案《转让协议》的签订中不具有善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卢彩昆曾任××公司总经理一职,其从××公司离职后入职广东久和公司工作,广东久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庭飞系卢彩昆前妻之兄,金庭飞之妻陆丹萍又系广州久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卢彩昆、金艳、金庭飞、陆丹萍与广州久和公司、广东久和公司具有高度关联关系。结合××公司前员工高沃红与邮箱号lin.chi×××@tw.panasonic.com、chr×××@kenk.com.tw的往来邮件内容以及××公司前员工黄钊玲与邮箱号nna×××@Sanysan.com的往来邮件内容可以认定,广州久和公司、广东久和公司作为与××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在其生产经营中,存在利用卢彩昆、金艳、高沃红、黄钊玲等人曾为××公司员工身份,使××公司的客户误认为广州久和公司、广东久和公司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进而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其次,关于广州久和公司及其监事聂世翠为邹某某名下的涉案专利缴纳年费的事实,邹某某称是因为其将获得的涉案专利权许可给广州久和公司使用,但邹某某并未提供相关授权或许可使用协议。并且,邹某某曾在一审中陈述其受让涉案专利是为了开办公司,其在二审中对于为何未开办公司且如此巧合地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了与卢彩昆等人存在利益关联关系的广州久和公司亦未做出合理解释。第三,涉案《转让协议》涉及五项外观设计专利和一项发明专利,其转让费用4万元与《广东康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的涉案专利成本价值545295.67元相差巨大。第四,邹某某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称涉案《转让协议》是在××公司签署,但不记得代表××公司与其签约的员工,可见邹某某签约当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签约对方的主体身份予以审核确认。综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邹某某签订涉案《转让协议》不符合主观“善意”的条件,涉案《转让协议》的签署不构成表见代理。邹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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