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碧××(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杨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瑶、姚均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碧××(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公司)与被告孟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杨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协议书》所涉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成祥小区6栋3单元6号房屋及地下室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3年8月8日到原告邯郸分公司工作,原告委托被告以其名义购买成祥小区房屋一套为其使用。双方于2004年6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位于邯郸市××小区××楼××单元××住宅××套,住宅交付后由被告无偿使用,作为对价条件,被告应在原告处服务满15年,未达到服务期限以前,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保证房屋完好,不得变卖出租。且双方在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5年5月,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2015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其未达到双方的服务期限,原告在2018年8月7日前保留追回邯郸市成祥小区6号楼3单元6号房的权利,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离职后到原告竞争公司工作,且拒不返还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认购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以其名义购买成祥小区6号楼3单元3层6号房屋;
证据二:原告办理付款申请记录及向开发商付款收据,证明购房款由原告支付;
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认可因个人原因未能履行满服务期限,原告有权在2018年8月7日前收回房屋。
被告辩称
孟某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孟某所有,并且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享有诉权。2、本案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劳动仲裁前置。3、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协议书应当归于无效,所约定服务期不具有法定效力。4、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至今尚未支付,被告将另案追讨。5、被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6、原告主张的诉求已过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欠款记录,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尚未支付,被告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三、房屋产权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二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2003年8月8日到原告单位工作之起,应服务满15年。原告出资购买邯郸市成祥小区6号楼3单元3层6号房屋,被告在原告服务满15年,该房产归被告所有,未达到期限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变卖、出租。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5月27日,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个人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8年8月7日前保留追回邯郸市成祥小区6号楼3单元6号房的权利,被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邯郸市成祥小区6号楼3单元6号(现邯郸市复兴区岭南路29号6号楼3单元6号)于2014年8月27日起登记在曹海霞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邯郸市成祥小区6号楼3单元6号房产现登记所有权人为曹海霞,并非被告,被告对该房产已不享有所有权,本案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补充协议》和《劳动合同解除补充协议》起诉要求确认邯郸市复兴区成祥小区6栋3单元6号房屋及地下室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碧××(北京)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