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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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中解除权消灭的时间节点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621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郭某某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15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特殊的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应首先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1.某某公司隐瞒有关特许经营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郭某某可以解除合同。某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何来40多年的品牌运作经验,某某公司招商时进行虚假宣传,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欺诈,郭某某有权解除合同。2.某某公司经营模式不成熟,郭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案涉合作协议中,案涉商标并非某某公司所有。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案涉商标的授权许可和宣传情况,一审庭审笔录中某某公司已答复庭后核实,但郭某某并未收到某某公司对上述信息的核实情况,一审法院对关键信息未予查证、质证,且对郭某某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作任何答复就径直宣判,剥夺了郭某某的申诉权和抗辩权,违反法定程序三、案涉合作协议系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严重加重郭某某责任、排除郭某某权利、免除某某公司义务的不平等条款。

某某公司辩称

一、某某公司对涉案系列商标享有相应的权利,没有虚假宣传,更不存在所谓的欺诈,郭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因为某某公司享有的是跟贝迪堡早教有关的系列商标权利,在商标授权的时候,选取其中一个或重点侧重某个都是正当合理的,不能因此认定虚假或者欺诈。二、某某公司从未隐瞒过商标信息,涉案商标虽然并未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但某某公司对商标享有合法使用且授权加盟商使用的相关全部权利,该节事实也早已经告知过郭某某三、某某公司不存在经营模式不成熟的情况,不会影响合同履行及合同目的实现。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郭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babypower贝迪堡国际儿童早期发展中心》合作协议及所有补充协议于2018年8月20日解除;2、判决某某公司退还郭某某基本许可费15万元、保证金5万元、购教具款2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1.9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7年10月13日,郭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BabyPower贝迪堡国际儿童早期发展中心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BP20171013)一份……2017年10月26日,郭某某向某某公司汇款40万元。同日,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郭某某交来加盟费15万元、保证金5万元、教具款20万元,总计40万元整。之后,郭某某租赁了张家港购物公园恒光国际购物广场的房屋,并于2017年12月20日注册了名称为张家港市杨舍镇乐迪信息咨询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后某某公司陆续向郭某某邮寄了合同项下的教学教具。

2018年8月6日,郭某某向某某公司邮寄《批验通知函》一份,主要载明其已选址张家港购物公园恒光国际购物广场1幢二层2019号,向某某公司通知(申请)批准、检查、评估、验收等事宜,请某某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十日内完成,逾期办理的,将解除合作协议。据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通知函于2018年8月8日被签收。2018年8月20日,郭某某向某某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一份,主要载明因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据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通知于2018年8月21日被签收。

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某某公司注册了第14648802号“”商标。2015年11月14日,某某公司注册了第14648803号“贝迪堡”商标。2017年5月13日,某某公司将前述两个商标转让给北京贝迪堡公司。同日,北京贝迪堡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一份,授权某某公司使用前述两个商标,期限为10年,某某公司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以及授权第三方使用前述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郭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BabyPower贝迪堡国际儿童早期发展中心合作协议》及补充条款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对涉案合同性质均无异议。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郭某某主张的第4点理由特许经营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某某公司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明知存在这样的规定而未在合同中约定合理的“冷静期”,其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并不是给予被特许人一次试营业的机会,判断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是否合理,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

一审判决:

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郭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郭某某上诉认为某某公司经营模式不成熟、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上诉理由。“两点一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并不直接赋予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

关于郭某某上诉认为合作协议系格式合同、某某公司未履行批验义务的上诉理由。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须按照合同约定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因此,在合同中约定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检查、验收等监督管理权利,目的在于维护特许经营模式的统一,不属于排除被特许人权利。并且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并非导致整个合同效力无效,或者赋予一方合同解除权。而本案中,郭某某向某某公司发函要求某某公司批验之前,郭某某已经装修完毕并开业,从事招收学生进行上课等实际经营,并无证据表明因某某公司未批验而导致郭某某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致使其无法实现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的合同目的。郭某某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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