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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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879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6号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于嘉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颖,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及某某餐饮公司反诉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朝民(知)初字第2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9月,某某公司与某某餐饮公司签订了《某某甜心品牌区域代理合同》,约定某某餐饮公司将其所有的“某某甜心品牌、服务及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的代理经营权授权我公司使用,期限为五年。某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区域代理费2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维护及更新费用”1.2万元。2013年1月,某某公司经营管理的MSBonBonCafé南京店开业后,某某公司发现某某餐饮公司存在如下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1.双方合同签订时,某某餐饮公司不具有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两家直营店,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某某餐饮公司未向某某公司披露该情况;2.某某餐饮公司授权某某公司使用的“某某甜心品牌、服务及公司经营技术资产”、“以某某甜心品牌(商标)为代表的经营系统”存在虚假成分,在签订合同时其商标并未注册。某某餐饮公司至今未向某某公司披露该情况;3.某某餐饮公司提供给某某公司的经营模式、产品种类、菜品外观设计、餐厅设计图都是抄袭自台湾的dazzling品牌,不是某某餐饮公司独创的;4.某某餐饮公司窃取我公司的销售量、销售额等经营管理数据;5.某某餐饮公司鼓动某某公司的优秀员工李好跳槽到其公司;6.某某餐饮公司恶意提高原材料及低值易耗品的供应价格,提供给某某公司的产品以次充好;7.某某餐饮公司拒不向某某公司开具200万元的代理费发票;8.某某餐饮公司的新产品研发、广告行销及后续培训严重滞后;9.某某餐饮公司设立了北京某某蜜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蜜糖公司),并成立了一个新的某某蜜糖品牌。某某甜心品牌与某某蜜糖品牌市场定位、产品结构、受众人群都严重相似,具有竞争关系。某某餐饮公司将其主要精力和工作重心都转移到了该某某蜜糖品牌。鉴于上述情况,某某公司与某某餐饮公司多次沟通,但某某餐饮公司均置之不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书面通知某某餐饮公司解除合同,但某某餐饮公司至今仍不返还代理费等。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某某甜心品牌区域代理合同》已于2014年5月8日解除,并请求法院判令某某餐饮公司向某某公司返还区域代理费2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维护及更新费用”1.2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经营损失20万元。

上诉人某某餐饮公司原审答辩并反诉称:某某餐饮公司在北京有两家直营店,该两家店生意非常好;某某餐饮公司对经营系统和经营技术资产的定义是产品的配方和相应的管理经验。经营系统指某某餐饮公司给某某公司开设加盟店的整个管理系统,包括人员的调配、培训、服务的指标等。经营技术资产指经营下午茶开咖啡店的配方。某某餐饮公司通过多次培训已经教授了某某公司相应的技术;每家下午茶的产品都比较类似,某某餐饮公司不存在抄袭其他品牌的情况;某某公司的餐饮管理系统所使用的软件是某某餐饮公司购买后提供的,如果要上传数据,相应联网的其他店的数据都会自动上传到系统中,这是软件的基本功能,不存在某某餐饮公司窃取其经营数据的问题;某某餐饮公司未鼓动某某公司的员工跳槽到某某餐饮公司;某某餐饮公司从未恶意提高原材料价格,所有的产品都是统一价格,随着物价的增加价格会有变动。某某餐饮公司提供的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某某餐饮公司未拒绝向某某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发票,只是双方在开具发票的名目上有分歧,某某餐饮公司同意给其开具管理费发票,对方要求开具代理费发票,双方一直在协商该问题;某某餐饮公司为某某公司进行了培训,并按照计划进行按部就班的培训。广告行销一直是在北京进行;虽然某某餐饮公司是某某蜜糖公司的独资股东,但某某蜜糖公司是独立法人,有自己一套完整的经营系统。某某餐饮公司并不参与某某蜜糖公司的经营。两公司的品牌、经营范围等都大相径庭,不具有竞争关系。综上,某某餐饮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及违约行为,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反,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餐饮公司交纳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维护及更新费用共计56000元,构成违约。某某餐饮公司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餐饮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维护及更新费用共计5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某公司对某某餐饮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某某餐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提供“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维护及更新服务,故某某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该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某某餐饮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某甜心品牌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宗旨及代理经营项目。签署本合同,旨在使乙方获得甲方的许可,在江苏省南京市、常州市、镇江市、南通市和盐城市(以下简称本区域)作为甲方的独家代理商开展代理经营业务,发展由甲方独创拥有的“某某甜心品牌、服务及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的代理经营权,共同拓展市场,以达双赢目的。甲方根据其自主开发并经营“某某甜心品牌”的成功经验,建立起以“蜜思甜心品牌”商标为代表的经营系统,并将该系统许可乙方在本区域内使用;二、代理经营权。甲方许可乙方在本区域内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使用“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及“某某甜心商标”开展业务。甲方许可乙方在本区域内以以下两种方式使用代理经营权:设立直营店,即乙方自行投资开设门店;设立加盟店,即乙方寻找第三方合作伙伴,推广品牌,使其加盟开店。许可形式为甲方许可乙方在本区域内独家某某甜心品牌代理;三、培训。1.初始培训。甲方应当对乙方人员进行培训计划中约定的所有培训项目,培训结束后给参与培训并通过测试的人员颁发甲方认证的培训资格证书。总部实习及培训的项目见合同附件一,时间大概于乙方进场装修之时,地点由甲方安排。店面实地培训项目见合同附件二,时间大概于乙方设备进场及乙方招聘完成之后,地点在乙方店面。2.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应当对乙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以不断提高乙方的管理水平。3.乙方有权利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向甲方提出培训请求,甲方应尽量满足乙方请求,培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4.每年在年度总结基础上组织一次培训研讨会,地点及时间由甲方安排。5.甲方在更新“公司经营技术资产”、计算机软件系统升级、调整经营策略及代理经营系统的变革措施实施前需对乙方及其直营、加盟店进行相关培训,地点及时间由双方安排;四、支持。在乙方开设建立第一家直营店时,甲方应根据乙方需求,向乙方提供店面开幕前的辅导及协助、店面开幕行销的辅导、店面开幕运营的临时店长协助。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给予乙方人员的支持、协助乙方本区域内的培训体系、及时为乙方提供与代理经营系统及市场有关的信息、每季定期派代表检查乙方工作并提出改进意见等;五、统一形象。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对代理经营系统的统一配置要求,统一配置乙方及加盟店使用的设备与物品,满足代理经营系统统一形象的要求。为维护公司形象的统一性,甲方应针对企业识别系统及装潢相关事宜提供支持。对于本区域的第一间直营店,甲方应根据其店铺的具体情况为其提供完整装潢图纸及装潢督导协助,乙方需同意使用甲方所提供的统一设计方案;六、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及公司商标的使用。甲方将其拥有的“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及“公司商标”许可乙方在本区域内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乙方承认“公司经营技术资产”是属于甲方的具有特定价值的经营技术资产。甲方必须适应社会经济形势变化,对现有“公司经营技术资产”不断进行研究、完善和改进,甲乙双方须根据当地市场的实际经营情况在彼此沟通协商的前提下选择性保留或更新相关产品;甲方按照本合同规定提供给乙方的经营技术手册和其他文件资料归甲方所有;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向某某餐饮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0万元的代理权使用费,但某某餐饮公司至今未向某某公司开具该费用的发票。某某公司与某某餐饮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就开具该费用发票的问题进行了沟通。某某餐饮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给某某公司的一封电子邮件中表示:某某公司要求将发票开成代理费发票,但开具代理费这个名称的发票是需要实体贸易,国家赋予管理公司开具管理费发票代表知识产权类经营,所以无法以代理费这一名目为某某公司开具发票,但可以开具管理费发票,建议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把代理费这一名称改为管理费。目前某某餐饮公司每月的限额为10万元,将名称该为管理费后,某某餐饮公司会每月以最大限额为某某公司开具管理费发票。

2012年10月中旬、11月下旬,某某餐饮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了上述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培训课程。

2013年1月,某某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在南京所开设的MSBonBonCafé南京店开业。某某公司向某某餐饮公司交纳了2013年1月至3月的“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维护及更新费用共计1.2万元,之后未再交纳该费用。

2013年6月24日至26日、7月12日、10月16日,某某公司派员工参加了某某餐饮公司提供的培训。某某公司认可其曾受到过某某餐饮公司提供的《某某甜心门店伙伴入职培训手册》。

某某公司根据某某餐饮公司的指定向案外人购买了餐饮管理系统软件。该案外人于2013年5月21日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封电子邮件中解释了将某某公司的数据上传到总部的经过,即某某公司曾告知该案外人不要向外人透露营业数据,后来北京某某甜心的于先生向该案外人提出需要增设总部系统,需要将门店的数据上传到总部。当时,该案外人提出南京店提到过关于数据保密的问题,于先生告知需要再和某某公司沟通后再通知该案外人看如何处理。事后于先生以邮件的形式通知该案外人说南京店的数据也开始上传,该案外人以为总部与南京店已经沟通好了。直到上周五到南京店,该案外人与南京店沟通后,才知道于先生这边可能与南京店没有沟通好。事后,该案外人打电话给于先生,于先生回复说这个事情他这边会跟南京店沟通。

2013年2月19日,案外人李好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某某公司,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18日。2013年5月23日,李好从某某公司离职。2013年6月4日,李好与某某餐饮公司的独资公司北京某某甜心餐饮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甜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

原审诉讼中,某某公司提供显示为“dazzlingCafé玳思琳蜜糖吐司”的几页菜单打印页、显示为“dazzlingcafé品牌介绍”几页打印页等,以证明某某餐饮公司提供的经营模式、产品种类、菜品外观设计、餐厅设计图是抄袭自该dazzling品牌。某某餐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诉讼中,某某公司提供了一张菜单照片,显示照片中的菜单外皮有破损,以证明某某餐饮公司提供的产品以次充好。某某餐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2年第21期《伊周》杂志、2014年3月号的《男人装》杂志、2014年2月号的《优享生活》杂志、2014年3月号的《名汇》杂志、2014年3月号的《瑞丽伊人风尚》杂志上有对某某餐饮公司所开设的MSBonboncafé店及相关菜品的宣传。

2014年1月18日,某某公司开设的MSBonBonCafé南京店停止营业。2014年5月8日,某某公司以本案所诉的理由向某某餐饮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某某餐饮公司解除合同。某某餐饮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收到该函件。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某餐饮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项目为餐饮管理、酒店管理。2012年7月16日,某某餐饮公司独资设立的某某甜心公司注册成立,许可经营项目为冷热饮服务。之后,某某甜心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11号院地下一层N-B内NLG-32b开设了MSBonboncafé店。该店为某某餐饮公司的第一家直营店。2014年6月19日,北京某某甜心餐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甜心公司第一分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之后,某某甜心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院7楼1层(01)1-20、1-21开设了MSBonboncafé店。该店为某某餐饮公司的第二家直营店。

2012年11月21日,某某餐饮公司取得了第9966404号“MSBonboncafé某某甜心”和图形的组合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

2013年3月19日,某某餐饮公司独资设立的某某蜜糖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展览服务、礼仪服务,清洁服务、技术推广服务、批发日用品。

某某餐饮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某某公司披露过其设立直营店的情况及上述商标注册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某某公司交付过合同约定的“一整套的店务管理手册”及披露过“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的具体情况。

上述事实,有《某某甜心品牌区域代理合同》、打印件、工商登记资料、电子邮件、劳动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快递单、照片、商标注册证、杂志、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所签订的该合同即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从某某公司与某某餐饮公司所签订的涉案《某某甜心品牌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某某餐饮公司将其拥有的包括标志、招牌、商标等在内的“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公司商标”等许可给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需在统一的运营模式、营业形象下经营,且为此交纳相应的费用。该合同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商业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拥有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当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上述情况,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特许人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某某公司与某某餐饮公司签订合同时,某某餐饮公司仅有一家直营店,且开业时间也不够一年。某某餐饮公司许可某某公司使用的商标也于双方签订合同后才获得注册。某某餐饮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签订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某某公司披露其不具备两家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的情况、其商标尚未注册的情况等,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整套的店务管理手册”属于其“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的内容,某某餐饮公司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某某公司提供该管理手册及披露“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的情况。某某餐饮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足以影响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有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某某餐饮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收到了某某公司发送的合同解除函,故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5月10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间,某某公司使用了某某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故从双方签订合同到某某公司停止经营期间,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餐饮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权使用费,某某餐饮公司应当将剩余的代理权使用费及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某某公司。对于代理权使用费的退还数额,本院考虑到双方合同签订至某某公司停止营业的时间、合同期限、合同约定的代理权使用费的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鉴于某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某某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且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需每月交纳“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维护及更新费用,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餐饮公司支付其停业之前的该费用,本院对某某餐饮公司反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了经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经营损失20万元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某某餐饮公司提供的经营模式、产品种类等是抄袭自台湾的dazzling品牌,未举证证明李好跳槽是某某餐饮公司鼓动所致,未举证证明某某餐饮公司恶意提高原材料及低值易耗品的供应价格、提供的产品以次充好。某某餐饮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了合同附件约定的培训课程,并进行了后续的一些培训,且双方合同未约定后续培训的具体时间,故不存在后续培训严重滞后的问题。双方合同未约定新产品研发、广告行销的时间,且某某餐饮公司也进行了一些广告宣传,故不存在某某公司起诉的某某餐饮公司新产品研发、广告行销严重滞后的问题。双方合同未约定某某餐饮公司不能投资设立其他公司,故某某餐饮公司投资设立某某蜜糖公司并不违反合同。双方对于开具发票的名称有不同意见,且一直在沟通协商,不存在某某餐饮公司拒不开具发票的事实。双方对于加盟店的经营数据是否上传至总部并未作出约定,即使某某餐饮公司指示案外人将某某公司的经营数据上传至总部,也不应该属于违约行为。综上,某某餐饮公司不存在某某公司起诉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餐饮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某某甜心品牌区域代理合同》于二零一四年五月十日解除;二、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代理权使用费一百四十七万元、履约保证金二十万元;三、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公司经营技术资产”维护及更新费用四万元;四、驳回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某餐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品牌代理合同。其上诉理由为:1、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院对合同性质认定有误,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某某餐饮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披露了其公司商标未获注册、只有一家直营店等情况,也已经向某某公司交付了管理手册和经营技术资产,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信息披露义务,某某公司无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3、特许经营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某某餐饮公司即便违反了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也应由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方无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31日,某某餐饮公司于向某某公司交付了品牌介绍、考核和系列店面用表以及经营技术培训课程资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该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某餐饮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涉案《某某甜心品牌区域代理合同》中,既包括标志、招牌、商标等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经营理念等经营模式的统一,还进行了收取代理权使用费等费用的约定,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并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某某餐饮公司有关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营者在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缔结的特定形式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时应遵守用于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

依照上述规定,某某餐饮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前向某某公司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本案中,某某餐饮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之时不具备两家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其商标尚未获得注册的情况属于应披露信息范围,且相关信息是否如实充分披露必然会对某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重大影响。

就某某餐饮公司是否已按条例规定在合同签订前向某某公司披露上述信息问题。第一,某某餐饮公司虽然通过邮件形式向某某公司披露了其公司的发展计划,但发展计划中并未明确载明某某餐饮公司不具备两家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的直营店的情况,不足以证明某某餐饮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披露了相关内容;第二,某某餐饮公司虽称已经向某某公司口头披露了其商标尚未注册的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口头通知也不符合条例关于在合同签订前30日以书面形式披露的形式要求;第三,商标注册信息虽然属于可公开查询信息,但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如实披露合同所涉商标的注册情况应属特许人的义务,特许人并不能因被特许人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商标信息而免除其主动披露义务,某某餐饮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未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依据不足;第四,虽然某某餐饮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了“一整套的店务管理手册”,但其交收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即使其中包含相关应披露信息,也不能证明相关信息已在合同签订前向某某公司进行过披露。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某餐饮公司已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在涉案合同签订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某某公司披露了其在涉案合同签订之时不具备两家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其商标尚未获得注册等应披露信息,原审法院认定某某餐饮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某某公司有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某餐饮公司有关其已经履行了披露义务以及某某餐饮公司即便违反了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某某公司也无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审判决对于反诉部分的判决,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就本案反诉部分的处理予以确认。

综上,某某餐饮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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