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18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终字第69号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吴某
被告:张某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张某(特许经营授权方)与吴某(加盟方)签订了《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通过该协议张某授权吴某在石家庄桥东区域内成立大晋良品的特许专门店。协议约定张某向吴某提供大晋良品品牌产品,并帮助吴某拓展销售业务,提供最新货品信息,提供宣传资料促销信息,还无偿提供管理、经营、销售等方面的培训。在授权期内吴某可以使用大晋良品商标、服务标志及标识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协议还约定吴某需向张某支付产品预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张某将陆续向吴某提供10万元的产品,进货金额直接从预存货款里扣除,当预存货款不足1万元时,书面通知吴某补足10万元。协议签订后,吴某给付了预存货款,张某亦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吴某租赁了开店房屋并进行了统一模式的装修。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吴某诉至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张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人的条件,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由张某返还部分货款及赔偿相应的损失。张某认为该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只是普通的供货合同,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任何特许经营费用,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要件。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对于涉案协议的性质判断,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用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张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吴某加盟店可以使用其“大晋良品”商标、服务标志等经营资源,还约定了统一的销售模式及管理规范,即“保证向中国大陆内各特约经销商交付的产品保持统一的专柜零售标价”、“加盟商必须自己经营,不得转包他人”及为吴某提供管理、经营、销售等方面的培训等,同时又约定了当预存货款不足1万元时,吴某要补足10万元;合作结束后,货品无损伤,保证金按实际产品金额退还。在该协议中虽并未直接写明“特许经营费用”,但是吴某所交付的预存货款具有保证金的作用,也是其取得特约代理权的前提,故具有加盟费的性质。综上,张某与吴某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符合特许经营合同要件。由于张某不具备特许经营活动许可方所必须的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为无效合同。张某应当返还吴书立部分货款及损失。
【评析】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用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以上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很重要的一个要件即是否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在实践中,特许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签订的具有特许经营性质的合同中对特许经营费用并不是直接措辞为“特许经营费用”或者“加盟费”,而是有多种表现形式,诸如保证一定金额的预存货款或保证金等形式,虽然不是直接约定给付特许经营费或加盟费,但其具有特许经营费的作用,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费的一种表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