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闫翠芳为与被告烟台玛雅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玛雅公司)、张桂丽请求撤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辉、被告烟台玛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张桂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翠芳诉称:
被告烟台玛雅公司自称为玛雅房屋省级内区域代理、玛雅房屋商标权人的授权签订人。200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烟台玛雅公司支付2万元加盟定金后,于同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带有“玛雅房屋”注册商标标识?的玛雅房屋加盟店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使用玛雅品牌服务商标”,第六条约定“本契约有效期间自公元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为期6年”;第四十条约定“本加盟协议所指的玛雅房屋商标权人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登记之商标权人”;据此,原告取得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玛雅房屋在烟台区域内的加盟权,对外使用“玛雅房屋”注册商标。200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烟台玛雅公司支付加盟费31500元,2006年3月30日,原告又向第一被告交付费50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经被告烟台玛雅公司同意,原告在烟台市芝罘区南山路22号租赁房屋,并依照被告烟台玛雅公司要求标准对玛雅房屋加盟店进行了装修。2006年3月9日,原告依约注册成立了烟台信雅得房屋经纪有限公司。2006年3月22日,两被告颁发加盟授权证书,烟台信雅得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对外使用原告加盟取得的“玛雅房屋注册商标及运营模式特许经销权”进行营业。
自2006年5月27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被告烟台玛雅公司支付品牌使用权利月费2500元,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支付了25个月又8天的品牌权利使用月费,共计62745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烟台玛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桂丽要求,将2006年至2007年的品牌权利使用月费打入其银行一卡通个人账户。后在营业过程中,因社会、客户不认可原告加盟取得的“玛雅房屋”注册商标的效力及信誉,被告所称“玛雅房屋”注册商标品牌优势并未给原告带来盈利效果及先进的管理经验,致使原告注册成立的公司经营连续亏损,勉强支撑。后玛雅房屋另一加盟商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在该案庭审时,方得知“玛雅房屋”并不属注册商标,而两被告虚构“玛雅房屋”商标属注册商标,并以注册商标进行宣传,而且将“玛雅房屋”商标以注册商标的形式印制在加盟合同上,被告虚构事实的行为致使原告对玛雅房屋商标产生严重错误认识,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烟台玛雅公司于2005年12月24日签订的玛雅房屋加盟店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烟台玛雅公司签订的玛雅房屋加盟店连锁经营加盟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烟台玛雅公司、张桂丽返还原告加盟费81500元、加盟定金2万元、品牌权利使用月费62745元,共计164245元整;3、依法判令被告烟台玛雅公司、张桂丽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烟台玛雅公司答辩称:
1、本案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2、本案即使作为可撤销合同也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桂丽辩称:这是公司行为,与个人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14日,原告闫翠芳(作为甲方)与被告烟台玛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定金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诚意签订玛雅房屋加盟店订金协议,亦为正式开展玛雅品牌加盟事宜奠定基础,本定金协议基本内容涵盖如下:一、定金协议所辖预定区域:烟台市,该区域加盟金为5万元,保证金为2万元,技术支持费为31500元。(参看开幕用品一览附件2)。二、甲方将享有玛雅房屋品牌成功运营的经验并获得相关资料。三、在正式签订加盟合约前,乙方有解答甲方关于运作疑问之义务;正式签约后,享有关于对玛雅系统的改造、升级。四、本定金协议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定金2万元人民币,本定金协议签订后即日内由甲方现金或汇入指定帐号,7日内签订正式合同,同时交纳315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闫翠芳向被告烟台玛雅公司交付加盟定金2万元。
2005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玛雅房屋加盟店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书。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烟台玛雅公司加盟费31500元。2006年3月9日,原告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过登记后即开始运营。2006年3月30日又付加盟费5万元,期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品牌使用费至2008年7月4日,共计支付6274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申请撤销该合同的理由为:1、被告烟台玛雅公司无授权他人进行加盟许可的资格,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特许经营加盟的有关问题的解答,加盟分为直接特许和分特许,在本案中是属于分特许,分特许是两层结构的特许,被告烟台玛雅公司系山东玛雅房屋总代理的被特许人,玛雅房屋山东特许人系玛雅房屋兰州总部的被特许人,烟台玛雅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已处于最底层的被特许人,按照商务部的规定,其无权再予他人进行特许经营。在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体现出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2、被告烟台玛雅公司未取得玛雅房屋注册商标专用权,系无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在无授权资格的情况下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玛雅房屋注册商标授权,以及在其向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书、格式文本等相关材料上印制有注册商标“R”的标识。在签订加盟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格式的加盟合同、契约书后附有注册商标申请通知书,用于混淆申请注册商标通知书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以诱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烟台玛雅公司的行为属欺诈行为。3、被告赋有向原告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包括商标注册情况、被告有关诉讼的情况,被告均未向原告披露商标、诉讼、是否属于特许人和具备特许资格、是否具有持续提供服务能力的情况以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情况,违反了披露义务。4、被告烟台玛雅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向原告提供加盟契约书,使原告明确加盟企业的内容,但是被告烟台玛雅公司未提供。针对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烟台玛雅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理由解释为:1、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无特许经营权资格的问题。原告依据的是商务部(2004)第25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原告只讲前半部分,对后面的话没有全部理解。我们国家到目前为止,对分特许的层次没有规定,商务部的办法是规章,不是条款,仍然没有对分特许的层次进行规定。被告烟台玛雅公司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享有诉讼权利,其与山东玛雅房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有权利可以继续再许可。2、针对原告称烟台玛雅公司没有取得玛雅房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许可他人使用问题。其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契约书的第八、九部分,已经向原告说明当时玛雅房屋的商标是申请注册之中,是已经申请的。商务部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并没有要求授予他人的必须是注册商标,当时的规定是授予商标。根据该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拥有的是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和经营资源。因此我们不存在无权授予的问题,而且在2008年2月7日总特许人已经取得了商标注册权证。3、针对原告称其是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得到被告烟台玛雅公司提供的原本进行审阅,是在没有对合同文本进行充分了解和告知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事实,被告烟台玛雅公司不予认可,称原告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考察了相应的店面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总部是从开直营店开始,对提供培训能力、支持能力在合同中已有体现。4、关于原告解释披露诉讼是指关于玛雅房屋公司总部及烟台玛雅公司相关的涉及玛雅房屋商标及其加盟合同纠纷的诉讼,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既未约定,商务部和国家工商局对特许经营企业也没有这部分的要求,认为没有必要向原告披露该部分内容。
庭审中被告烟台玛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又签订的石沟屯玛雅房屋单店特许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对玛雅房屋做过考察,不存在盲目签订合同的情况,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闫翠芳与被告烟台玛雅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收据、商标注册证、书面证言、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
原告闫翠芳与被告烟台玛雅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和加盟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合同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是撤销该加盟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该条款,只有符合上述情况形,法律才赋予相关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其所签订的合同。本案中,虽然被告在与原告所签订的加盟合同中标有R标记,表明其许可使用的商标系注册商标,与该商标正在注册的实际情况不符,但被告在合同的相关材料中,已附有“玛雅企划”商标已注册及“玛雅房屋”商标已受理的通知材料,能够如实地反映“玛雅企划”商标是被告经授权使用的已注册商标,“玛雅房屋”商标则是被告经授权使用正在注册的近似商标等准确信息。而法律对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仅体现在保护的程度不同,并没有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得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规定。法律对两种商标存在的状态的不同保护程度,并不影响商标所有人或使用者对商标的正常使用。故被告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告形成重大误解,也不存在因被告提供使用的商标系正在注册的商标而影响到原告业务的正常开展的情况,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故也不能产生导致合同被撤销的结果。
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烟台玛雅公司无授权他人进行加盟许可的资格,并应披露有关诉讼的情况等理由主张存在合同可被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烟台玛雅公司是原告所在省级内区域代理商,已取得了玛雅房屋商标权人的授权并享有许可他人加盟的权利,被告不存在无资格授权他人进行加盟许可的情形;原告提出被告未向其披露有关诉讼的情况,是指其在就本案提出诉讼前得知另一加盟商向被告所提起的诉讼,而该诉讼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营加盟店两年多后才发生的。该情况不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披露的信息,故也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桂丽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既使存在原告所诉合同无效,被告烟台玛雅公司应承担返还义务的情况,由于被告烟台玛雅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闫翠芳对被告烟台玛雅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闫翠芳对被告张桂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原告闫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