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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根本违约情况下的违约责任问题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1日|分类:法学论文 |1859人看过举报

根据《合同法》第113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买方拒绝购买房屋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卖方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以弥补因买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因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该房屋总价款的20%(295万×20%=59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该违约金数额如果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就会被法院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不会全部得到支持。因此,卖方可能得到的违约金数额的上限就是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根据目前的房地产市场的波动情况,卖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与房屋现价之间的差额,因该数额现在无法确定,有待当事人开庭时举证和法院的自由裁量。如果该违约金数额相当于实际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则该项违约金的诉求较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反之,如果该违约金数额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则法院会在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范围内认定违约金数额。后附判例也证明了法院的这一裁判思路。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以卖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虽然本案实际损失数额目前无法确定,有待双方举证,但根据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我们认为适用违约金条款,卖方最终所获得的损失赔偿额可能会高于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但是,具体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还是定金条款需要卖方根据实际损失并参考上述分析加以判断,以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

上述意见不代表司法机关最终意见,仅供参考。

附:案例简介:

2013年8月25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沧某处的房产出售予被告,建筑面积90.3平方米,总价款为1345000元,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房屋权属过户前的违约责任中约定:“1、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应每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认定及支付不影响本合同在违约行为终止之后继续履行。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二十日未履约的,守约方可解除本合同。2、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或者无法继续履行的,守约方有权按照定金罚则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成交价的20%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因为主张前述任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委托福建英和律师事务所康志杰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实际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函件中同时要求被告在收函3日内联系原告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013年9月29日,被告委托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向原告发《律师函》,函告原告不再与其开展讼争房产交易的相关事宜,原告可自行处理房产,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2013年10月,原告以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厦门市海沧区法院。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9000元(即房屋总价款的20%);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760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厦门住房限购政策,被告不具备在厦门购买住房的主体资格,被告无法通过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故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依法应予以降低。法院认为,即使被告确系限购对象,但厦门的房产限购政策早在2011年便开始实施,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此带来的交易风险,被告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既有相应的的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低,本院仅在被告应支付定金的30%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即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100000×30%)。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100000×30%);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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