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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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姜某某与绿色森林美容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意见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1日|分类:人身损害 |797人看过

摘要:本案当事人姜某某在绿色森林美容院进行美容超声刀整容项目,结果术后产生面部肌肉僵硬等不良后果,经正规医疗机构诊断为面神经损伤。因与美容院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咨询律师可采取哪些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程瑶律师团队经查阅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本案侵权责任人绿色深林美容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梳理。

一、行政法上的责任

根据卫生部办公厅于2009年12月11日发布的《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美容超声刀属于医疗皮肤科的一种微创整容项目,虽不具有侵入性,但需通过医疗器械等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在形态上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属于医疗美容项目。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之规定,律师认为,本案中的绿色森林美容院肯定不属于美容医疗机构,不能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其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属于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违法行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四)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本案中绿色森林美容院由于不具备医疗机构资质擅自开展超声刀医疗美容项目,且造成患者面神经损伤,患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其将面临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请求该美容院承担责任。

三、相关案例

吴菊燕因祛斑美容致容貌受损诉金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北大法宝)

    [裁判摘要]
  不具备医疗机构资质的美容会所,超出许可经营范围非法开展创伤性美容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吴菊燕,女,45岁,住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
  被告:金洋,女,33岁,住靖江市新桥镇,系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水芙蓉美容会所经营者。
  原告吴菊燕因与被告金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菊燕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吴菊燕到被告金洋开办的通州区金沙镇水芙蓉美容会所做祛斑美容,做了两次后色斑更加明显。2013年1月4日,金洋在没告知吴菊燕的情况下为吴菊燕用药水提取面部黄褐斑,致使吴菊燕面部烧成疤痕,落下终身残疾,带来巨大精神痛苦。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27. 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6416.3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美容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50643.67元。
  被告金洋辩称:吴菊燕在金洋处做美容是事实,美容后,面部有一段恢复期,吴菊燕目前面部状况比美容前更好。吴菊燕无证据证明存在毁容,如果吴菊燕面部美容后,存在与预期的差异,也属合理的认知范围,吴菊燕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如果是创伤性美容应按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而不是按人身损害标准鉴定。金洋为吴菊燕所用的药水是湖南震宇医学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生产的祛斑系列产品,金洋使用该公司一次性祛斑专利技术和产品有授权书,因此其用震宇公司药水为吴菊燕做美容是代表公司做的,法律责任应由震宇公司承担。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通州区金沙镇水芙蓉美容会所系金洋个人开办经营,许可经营项目为非创伤美容服务。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吴菊燕到水芙蓉美容会所进行祛斑美容,原、被告签订一份祛斑登记卡(黄褐斑),载明了操作中出现的现象和注意事项,被告金洋在登记卡上作出“院方配发全套祛斑产品一套,用完后顾客自行购买”、“偶有顾客出现没做干净的可免费再次操作”、“在遵守顾客须知的前提下,院方承诺十天左右斑痂掉落”等承诺,并补充“若3年内再有斑长出来不收任何费用,直到做好为止”,费用6800元。当天,吴菊燕预付给金洋2000元,金洋出具收据,同时出具一张疗程清单给吴菊燕,载明“每月做1次e光,每次操作1~2小时,10次/疗程;每个星期来本院做深层补水1~2次;外加内调中药,胶囊内服;前6次每个月来做1次,后4次每2~6个月做1次,根据皮肤变化而做,直到做完为止”。
  后吴菊燕按要求至金洋处做e光及深层补水,但祛斑效果不明显。2013年1月4日,金洋改用药水为吴菊燕提取面部黄褐斑,吴菊燕面部灼痛发红,脱皮结疤后出现凹陷性,两个月后仍不见好转。吴菊燕于2013年3月22日到南通附属医院就诊,用去医药费228. 8元。2013年4月6日,金洋向吴菊燕书面承诺“吴菊燕女士的脸部在3~6个月后恢复完好,如在一年之内没有完全好,所有的事和费用由我金洋本人全部承担”。后金洋为吴菊燕使用药物修补,但吴菊燕面部疤痕更加明显。
  2013年7月1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吴菊燕委托进行伤残鉴定,根据吴菊燕的面部美容史、伤后病历记载、法医活体检查分析,吴菊燕面部疤痕形成与通州区金沙镇水芙蓉美容会所在吴菊燕面部所涂药水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吴菊燕因面部黄褐斑去美容院美容,因所涂药物不当致面部形成大片不规则瘢痕,致残面积超过30平方厘米,影响容貌,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
  2013年7月29日,吴菊燕向通州区卫生局投诉在通州区金沙镇水芙蓉美容会所做祛斑导致面部毁容。通州区卫生局检查后发现,该会所自2012年7月开始开展脱毛、祛斑等医学美容项目,但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通州区卫生局于2013年7月31日对金洋作出责令停止开展脱毛、祛斑等医学美容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吴菊燕与金洋签订的祛斑登记卡,属美容服务合同。金洋按其自制的疗程为吴菊燕进行激光、补水等项目后,因祛斑效果不明显而擅自在吴菊燕面部使用成分不明的药水,造成吴菊燕面部损害,存在严重过错。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金洋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开展医学美容项目,造成吴菊燕损害,不属医疗事故范畴。司法鉴定部门确认吴菊燕面部大片不规则瘢痕是因金洋所涂药物不当造成,达到八级伤残的损害程度,损害事实成立,金洋应承担侵权责任。吴菊燕让仅有非创伤美容卫生许可的金洋进行祛斑医学美容,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金洋20%的赔偿责任。关于金洋提出其使用震宇公司产品是经过授权使用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震宇公司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因金洋提供的授权书仅证明金洋获得该专利的使用许可,金洋亦称其向震宇公司汇款后,震宇公司即发货,故其与震宇公司之间是产品购销关系,不构成职务行为。同时,因药品造成的损害,受害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原告吴菊燕要求被告金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金洋赔偿后可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
  综上,对于吴菊燕的损害后果,金洋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结合吴菊燕的诉讼请求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吴菊燕的合理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96416.37元、医药费1027. 3元、交通费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结合金洋对吴菊燕造成的损害,酌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7643. 67元,应由金洋承担174114.94元。金洋已给付吴菊燕的治疗费20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减。金洋为吴菊燕美容,不但没达到美容目的,反而造成伤害,金洋已收取的2000元美容费应当退还。据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金洋赔偿原告吴菊燕损失人民币172114.94元。
  二、被告金洋返还原告吴菊燕美容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菊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洋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发生纠纷以后,约定自2013年4月6日开始一年之内如吴菊燕没有全好,所有费用由金洋承担,双方签字生效,该约定为附期限的条件,该期限是确定的必将到来的期限,吴菊燕起诉时未到该期限,其起诉应当被驳回。(2)吴菊燕按照人损标准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水芙蓉美容会所是无创伤性医疗美容机构,有营业执照,超范围经营从事诊疗活动应受相应主管部门处理,因此本案属于医疗纠纷,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一般人损的规定。(3)吴菊燕的创伤达不到八级伤残的程度,原审庭审中吴菊燕的面部状况较之前及鉴定时有明显改观,原审法院应当支持金洋重新鉴定的申请。(4)吴菊燕选择到水芙蓉会所进行祛斑美容,应有一般人的注意、审查义务,并且双方签订美容的合同也表明,吴菊燕对祛斑美容过程中其面部将产生斑痂并逐渐掉落等情况都是明知的,对金洋采取的美容措施也是默认的。吴菊燕现通过美容活动变得比原来更美丽,可以通过直观方式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吴菊燕的起诉。
  被上诉人吴菊燕答辩称:(1)金洋未经本人同意使用药水,超出其非创伤性美容服务经营范围。(2)2013年4月6日的承诺书是金洋的单方承诺,并非两人协议,不存在签字生效的问题,更不是其主张附期限条件的协议。(3)医学美容和生活美容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金洋的美容会所许可经营项目是非创伤性美容服务即生活美容,不是其主张的无创伤性医学美容机构,故本案纠纷不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洋的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4月6日,金洋向吴菊燕出具的书面承诺,是金洋单方的意思表示,并非双方之间的协议,该承诺不能作为限制吴菊燕依法行使权利的依据。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金洋开办的美容会所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机构资质,其超范围经营造成吴菊燕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时距吴菊燕受伤害已经半年左右,其伤情已相对稳定,原审中金洋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错误,故对其二审要求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金洋从事其没有资质的医学美容项目致使吴菊燕面部受到伤害,吴菊燕有权依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如所使用药物生产者确有责任的,金洋可依法另行追偿。金洋主张吴菊燕通过美容活动比原来更美丽没有证据佐证,况且原审法院已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故法院对于金洋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金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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