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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诉上海复旦、国电荥阳煤电 专利侵权一案的意见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9日|分类:知识产权 |480人看过

一、法律分析

1、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实施他人专利行为;二是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其中,实施行为包括制造行为、销售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专利法对制造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和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的主观要件的规定是不同的。对于制造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专利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不论行为人是否知道,法律上推定其知道。而对于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则规定在《专利法》第63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项规定,仅仅是销售或者使用专利产品的,必须是“明知”该专利产品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并且不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否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虽然涉案产品(型号为JTW-LD-ZC302的线性模拟量感温探测器)的制造者西安智畅电子有限公司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侵权,但法律关于制造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和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行为的主观要件的规定是不同的,前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知,法律即推定其知道;后者必须满足“明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主观要件,否则不视为侵权。

因此,认定上海复旦网络和国电荥阳煤电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的关键是两家是否明知该涉案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如果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二被告主观上“明知”的事实,法院就不能认定二被告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被告的销售和使用行为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当然也就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2、根据上海复旦网络提供的购销合同,被告可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3月30日,被告上海复旦网络与沈阳易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F-XYHB011的《购销合同》,约定上海复旦从沈阳易峰采购“智畅”品牌的型号为JTW-LD-ZC302的模拟量感温电缆,总价为25440元整。

因此,从常理上分析,被告支出25440元采购的产品,其主观上必定认为该产品是合法的,且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主体,谁也不希望惹上不必要的麻烦。而且上述合同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被告支出合理对价从沈阳易峰电子公司获得的,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和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只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专利侵权诉讼的证据规则

除《专利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的“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采举证责任倒置外,其他专利侵权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因此,专利权人对其主张的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主要需要提供三方面的证据: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而认定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关键就在于被告是否明知其销售的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使用者是否明知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或使用。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销售者和使用者是否明知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只需承担证明产品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即可。

二、上海复旦网络公司应诉准备

虽然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大部分归属于原告(除特殊举证责任外),但是被告须承担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否则就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1、销售产品来源合法的证明,比如购销合同

2、签订合同过程中的往来信函。

201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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