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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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农宝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上海东怡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论证分析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9日|分类:法律顾问 |746人看过

  1. 一、    基本事实

原告:北京中农宝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被告一:上海东怡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二:候振海

20121223日,案外人中农宝来(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宝基金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由案外人中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中农宝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即原告),为被告一就珍稀红木项目的红木采购募集资金。2013年初起,案外人中宝基金公司与多名投资人签订包括入伙协议、有限合伙协议等多份文件,确定了由案外人中宝基金公司作为原告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余投资人均为有限合伙人,约定募集资金均用于珍稀红木领域的投资。中宝基金公司和原告均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

20133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北京中农宝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上海东怡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下称“投资协议”),就珍稀红木项目进行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投资,,投资款应当由被告一专项用于购买红木,同时被告一应当每年支付投资收益及费用,投资期限为3年,在投资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一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投资款本金。投资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一未能依约付款,被告一应当承担自相应款项支付期届满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送达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在投资协议中,双方就红木采购事宜、资金使用也进行了约定。

根据投资协议约定,被告二(被告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十年,后被告二依据投资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二还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投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一的投资共分三期,原告于2013517日、718日、1121日分别向被告一交付了投资款人民币1313万元(第一期投资)、2585.6万元(第二期投资)、1616万元(第三期投资),原告至此共计向被告一交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514.6万元。被告一在收到前述共三期投资款后,分期、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投资收益。

然而,被告一并未严格依照投资协议约定的采购流程采购红木,也未根据投资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全部投资款。201481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北京中农宝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上海东怡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之二>》(简称“补充协议之二”),约定提前结束投资款的使用,被告一应当在2015828日前向原告返还全部投资款本金及支付全部投资收益,但被告一并未按补充协议之二的约定履行。

201678日,被告一为筹集资金,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孙立文签订了《红木处置合同》,被告一同意其质押在原告处(400片大果紫檀大板,作价人民币2000万元)之所有权归原告,由被告二以2000万元购买前述红木,原告所得款项用以解决部分资金问题,但被告二实际也未依《红木处置合同》履行(因《红木处置合同》另有纠纷,原告以另案起诉)。

20168月,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顺义法院,要求被告一偿还所欠投资款2935.193433万元及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同时要求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 二、    各级法院审理情况

(一)原告于2016826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

(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0113民初字第13054号(2016926日)

(三)裁定冻结上海东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侯振海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三千零七十四万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五角六分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四)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保全事项告知书(2016930日)

1、冻结上海东怡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期货大厦支行的账户中的存款307444360.56元,实际冻结金额为908.6元,未冻结原因为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2016927日至2017926日。

2、查封上海东怡实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688号的红木,包括方木19868根和板材533块,查封期限为2016927日至2018926日。

3、查封上海东怡实业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新区488号的红木,查封期限为2016928日至2018927日。

4、查封侯振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1060号的红木,因该批红木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928日至2018927日。

  1. 三、    本案争议焦点

  2. 1.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投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3. 2.原告申请法院超标的保全二被告所有之红木的解决方案。

  4. 四、    法律分析

(一)       关于《投资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1、双方所签订的投资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投资款,被告一在投资到期后返还投资款本金并依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被告一的经营管理;原告对被告一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原告向被告一实际给付55146000元投资款并约定相关利率、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要求,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质应为借款合同。综上,本案中的《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在协议中却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且原告亦未列入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故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非真正的投资合作行为。

2、关于《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农宝来(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此公司经营范围中明确禁止“发放贷款业务”,而中保基金公司系本案原告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其通过所控制的基金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属于超范围经营。认定本案《投资协议》的效力的前提是中宝基金公司超业务范围经营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原告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

(二)       关于法院超标的保全查封被告红木之解决方案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后,如不服裁定,被保全人五日内可向做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此时效已过,此法已无操作可能。)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顺义法院查封了被告位于上海各地的红木(根据补充协议每吨估价1.2万元,所查封红木的市场价远远超过本诉诉讼标的3000余万元)。超标的查封已导致被告一经营困难,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被告一可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并提供财产担保。对于超标的查封确有错误的,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该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综上,若上海东怡实业有限公司能够提供担保,便有解除财产保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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