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杨究宇、雷静、上海兆品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波、被告杨某、杨究宇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浓荣及被告雷静、被告上海兆品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05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6676.8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上海谦毅儿童娱乐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兆品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外大街店开办的儿童乐园玩耍,被同在此处玩耍的被告杨某推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儿童医院治疗。经检查确认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先后经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0000余元。原告认为,被告杨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兆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经营人,对原告在其经营场所遭受的伤害应承担责任,因此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杨究宇、雷静辩称:
原告及其监护人有一定的责任。通过监控视频,可以看到游乐场活动中,原告没有成年家属陪同。对于诉讼请求,医药费中有不是黄某的医药费,日期也不是就诊当天的日期。交通费,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护理费、营养费,我们对于鉴定结果有质疑,这样年龄的孩子即使没有这样的事情发生,也是需要家长陪护的,如果真有护理费,需要提供家长的误工损失及相应完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过高。对于精神损失,因为本身就是黄某与杨某抢球造成的,两方的孩子都受到了伤害,所以精神损失我们不同意承担。我们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8676.82元,商家承担20%,我们与黄某各承担40%,我们可以在我们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上海兆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
监控中,原告出现意外事故,不是因为我们的设备损坏,而是因为有其他小朋友推了原告。我们同意承担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的20%,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同意在6000到8000之间进行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9日,在上海兆品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北京广安门外大街店游乐场内,杨某将黄某推倒,造成黄某受伤。事发当日,黄某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处置为石膏固定,手法复位,不满意可能。2016年4月11日,黄某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于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2016年6月2日,黄某再次入该院取出克氏针。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药费20426.78元。
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按照相关程序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在鉴定时,黄某提出不在该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不缴纳此项鉴定费用。鉴定结论为:评定被鉴定人黄某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黄某表示不再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
被告上海兆品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店内的“温馨提示”及“入场须知”的照片,内容为:“温馨提示进场儿童必须由家长全程陪同禁止儿童单独进场。”、“入场须知本馆必需要有家长或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带领入场,严禁儿童单独入场;家长及儿童不得出现不安全的体验行为,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游乐场的游玩区域就是孩子玩的,监护人即使在场,也应该是在周边;如果被告认为应当有监护人陪同,为什么会让原告自己进游乐场玩;如果仅是警示,原告监护人是没有过错的;而且在现场没有看到。被告杨某、杨究宇、雷静对上述温馨提示及入场须知表示认可,亦认可在店内看到过。此外,被告上海兆品实业有限公司自述店内全场循环播放警示语,并提交了录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听到店内的安全提示语音。被告杨某、杨究宇、雷静认可确实有循环播放的录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手册、北京儿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住院病案、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视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杨某将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受伤,杨某及其监护人应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上海兆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儿童游乐场的经营者,对于儿童游乐场内玩耍的儿童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安排工作人员在儿童乐园内巡视,监督儿童的监护人履行好监护义务等等,根据被告上海兆品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看到事发时工作人员的巡视,亦未看到工作人员对事发后的处理,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已经尽到职责,故其应在安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比例应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监护人未在场陪同是否存在过错一节,原告较为年幼,其监护人未在场陪同,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全部责任的10%。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根据本院核实医药费2042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本院按照鉴定结论结合本市一般护工人员费用标准酌定为10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杨某、杨究宇、雷静对鉴定结论的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结合就诊次数及距离酌定为35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以上全部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某、杨究宇、雷静给付原告黄某医药费18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9720元、营养费2430元、交通费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584.1元;
二、被告上海兆品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杨某、杨究宇、雷静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按第一项赔偿额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6916.82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10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杨究宇、雷静负担189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原告黄某负担763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杨究宇、雷静负担70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