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与被告淄博奥德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周村彤好儿童游乐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新生,被告淄博奥德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智、张芳,被告周村彤好儿童游乐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80.40元、护理费1120.00元、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整容费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18时许,原告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被告在周村的分公司即淄博奥德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周村东街店内的儿童游乐区进行消费游乐,由于被告的游乐区内地面没有防滑措施,对游乐设施的桌角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游乐过程中摔倒,面部被沙盘尖锐角磕伤,原告被送往周村区148医院治疗,148医院门诊对原告采取清创缝合术等措施。原告受伤场所系被告淄博奥德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周村彤好儿童游乐园,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奥德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伤害地点系我公司租给周村彤好儿童游乐园场地中,不应由我方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村彤好儿童游乐园辩称,原告未满三周岁,应由其监护人负责其安全,原告受伤地点为公共区域,原告监护人应意识到危险性,对其进行看管,本案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受伤地点视频光盘一份;2、原告受伤照片一张;3、一四八医院门诊病历一份;4、医疗费单据8张;5、韩素萍出具陪护费收条一张。被告淄博奥德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奥德隆集团租赁协议一份。对原告提交的受伤地点视频光盘及原告受伤照片一张,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2张及伤科防风散单据1张,金额共计831.1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受伤后,其由韩素萍对其进行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5张小票,非正式发票,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淄博奥德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系两被告双方签订,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淄博奥德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17日18时许,原告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被告淄博奥德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周村东街店内的儿童游乐区进行消费游乐,由于被告的游乐区内地面没有防滑措施,对游乐设施的桌角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游乐过程中摔倒,面部被放置沙盘的桌子尖锐桌角磕伤面部,原告被送往周村区148医院治疗,148医院门诊对原告采取清创缝合术等措施。原告受伤场所系被告淄博奥德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周村彤好儿童游乐园,地面瓷砖系淄博奥德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铺设,其导致原告受伤的沙盘桌系被告周村彤好游乐园设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地点为被告淄博奥德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管理的公共场所,因被告淄博奥德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游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其作为管理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儿童游乐场作为对社会公众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场所,应达到通常设施安全要求及其排除预见的伤害的可能性。被告淄博奥德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应由被告周村彤好游乐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虽然有租赁协议,但不能因此对抗第三人,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831.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其由韩素萍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11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幼,磕伤面部,造成一定精神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因原告无证据提交,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整容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村彤好游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51.10元;
二、淄博奥德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