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高惠芬(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家盒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盒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家盒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2017年9月11日庭审,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7年11月14日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
高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家盒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437元、辅助器具费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退卡费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高惠芬与孙女武XX在家盒子公司开办的位于朝阳区化工路窑洼湖桥东丁字路口儿童活动场所参加儿童活动时,高惠芬在泡泡池旁踩到断裂防滑垫导致受伤。因家盒子公司系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注意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家盒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高惠芬受伤情况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高惠芬治疗,并支付高惠芬医疗费25894.71元、矫形器1950元、住院伙食费131.45元、日用品263元、护理费7750元、支付宝转账给付高惠芬1500元,双方还签订了协议。我公司同意赔偿高惠芬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关于高惠芬主张的退卡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是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同意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高惠芬与孙女武XX在家盒子公司开办的位于朝阳区化工路窑洼湖桥东丁字路口儿童活动场所参加儿童活动时,高惠芬在儿童游乐场泡泡池旁踩到断裂防滑垫导致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惠芬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并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股骨内踝骨折(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糖尿病。高惠芬认可家盒子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25894.71元、矫形器1950元、住院伙食费131.45元、日用品263元、护理费7750元、支付宝转账给付1500元,上述费用相关票据在家盒子公司处。双方并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处理协议,家盒子公司同意支付高惠芬医疗费、治疗器械费、护理费相关损失。高惠芬提供复查医疗费278.6元、拐杖128元、轮椅593元、血糖仪454元票据、交通费票据若干、食品费票据若干。高惠芬提供陪护协议、护理费票据若干。经高惠芬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惠芬左股骨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高惠芬交纳鉴定费2250元。经本院释名,高惠芬表示其不主张残疾赔偿金。高惠芬提供其孙女武XX与家盒子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入会协议含已付款章,高惠芬主张退卡,家盒子公司表示此为合同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退卡。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件中,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家盒子公司,其在事发当时未保证地面平整,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高惠芬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票据予以判定。高惠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高惠芬主张的营养费,家盒子公司支付其1500元,应视为营养费给付,故本院不再支持。高惠芬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相关标准每日120元予以判定,并扣减家盒子公司已垫付护理费。高惠芬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本院按照其提供的票据予以判定。高惠芬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高惠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高惠芬主张的退卡诉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高惠芬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家盒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惠芬医疗费二百七十八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护理费六千六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高惠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北京家盒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高惠芬已交纳,被告北京家盒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惠芬)。
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北京家盒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高惠芬已交纳,被告北京家盒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惠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
人民陪审员 马兰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