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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瑶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4日|分类:金融证券 |13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何某与XX银行信用卡中心之间因信用卡申领及使用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争议焦点在于,何某名下信用卡账户中记账指出的6186.99美元是否为伪卡交易产生,以及相关责任由谁承担。

一、信用卡伪卡交易事实的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信用卡交易发生于北京时间2016年11月25日,而原告何某作为该卡持卡人并未出境,其在收到被告发出交易提醒短信及电询后,主动向被告客服人眼致电,反映相关交易非本人所为,并要求取消交易,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交易签购单上的签字与原告信用卡背面的字体明显不一致。在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交易系原告本人持卡操作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何某本人及其所持信用卡不在交易现场,涉案交易系伪卡交易。

二、双方当事人行为评价及责任承担

被告作为发卡行,在他人持有伪造信用卡进行交易时,应负有安全防范和伪卡识别义务。涉案交易发生后,被告虽即使进行了消费提示,并在接到原告来电后对卡片进行了锁定,但相关措施均旨在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能阻止已发生的交易资金的划转,且上述义务的履行不能免除其识别伪卡的安全防范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实际使用因伪卡交易而产生的欠款本金6186.99美元,其诉请不负有偿还前述本金及利息责任的主张系否定性确认之诉,且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观上没有使用并拖欠上述款项的恶意,故其要求被告协助撤销不良信用记录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涉案交易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作为涉案信用卡持有人,其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具有妥善保管卡片的注意义务以及卡片发生异常交易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配合发卡行妥善处理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伪卡交易发生后,因无法及时找到卡片而不能根据客服人员提示进行相关操作,说明其存在对信用卡卡片保管失当的过错,其上述过错不利于被告对伪卡交易进行有效判断并开展后续处置。同时,原告在涉案交易存在交易的情况下,未按照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内容及客服人员的合理建议先行清偿本金及时止损,再行主张后续权益,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后续损失的扩大,其上述过错行为与违约金的产生及扩大具有因果关系。故其主张不承担涉案信用卡交易产生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不承担向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清偿因2016年11月25日伪卡交易而产生的6186.00美元及相关利息的责任;

二、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何某消除因上述交易产生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

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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