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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李XX、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孙卓 | 点击:29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刘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追加李XX为本案被告。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追加李XX为本案被告。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孙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100元/天计算25天(宁河区医院住院4天,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21天);营养费5750元,按50元/天计算115天;误工费12300元,按3200元/月计算115天;护理费11500元,按3000元/月计算115天;交通费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6年8月19日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XX驾驶的冀J×××××号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小海北镇云飞电器前,与前方李XX驾驶的冀B×××××、冀B×××××号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原告刘X无事故责任。被告李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在此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责任的有效期间内,被告应对车上人员的损失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索赔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8月19日4时许,被告李XX驾驶冀J×××××号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小海北镇云飞电器前,与前方李XX驾驶的冀B×××××、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冀J×××××号车上乘车人原告刘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原告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原告刘X无事故责任。
2、被告李XX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李XX持有B2驾驶证,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
3、保险单,证明,被告李XX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1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
4、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刘X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4天,后转至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1、右小腿挤压开放伤,2、右足踇趾外伤性缺失,3、右足挤压开放伤,4、右足第2中节趾骨骨折,5、腰部软组织损伤,6、2型糖尿病,7、高尿酸血症。医生建议护理1人,休假3个月。支付医疗费23672.91元。
5、涿州市XX业执照、刘X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刘X系涿州市XX导购,月工资3200元,自2016年8月19日至12月13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2300元。
6、涿州市XX业执照、李XX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李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X受伤后由李XX护理,李XX系涿州市XX导购,月工资3000元,自2016年8月19日至12月13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1500元。
被告XX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庭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司机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先由无责车的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4、误工费应提供工资流水真实误工收入,且应该扣除请假期间最低工资收入为原告误工收入,对于劳动合同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否则不认可;6、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的的工资证明同原告刘X误工证明的意见;7、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认可;9、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1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项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X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并未约定三者车辆交强险赔偿为车上人员(乘客)险赔偿的前置程序,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医疗费23222.91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的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数额低于本院核算数额,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住院2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15天营养期过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60日,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000元,护理人提供了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对护理人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115天护理期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天;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25天,原告主张12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300元,原告提供了涿州市XX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2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3个月,单位扣发工资1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232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322.91元。
二、被告李XX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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