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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尹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孙卓 | 点击:29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邱XX与被告尹XX、第三人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孙X与被告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邱XX与被告尹XX、第三人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孙X与被告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位于涿州市××办事处××中××、××商住楼××唯一产权人,该房曾经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约定该房为原告一人所有,于2016年5月9日经法院强制执行该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在原告办理强制执行期间,被告将房屋以年租金83000元租赁给第三人王XX,租期5年,被告取得2016年的租金83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83000元,第三人协助将2017年起的房屋租金支付原告直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过户之前的协议是我签订的,我有权利收房租,原告还欠我钱呢,原告现在的住房是我装修的,目前还欠我2万多。
第三人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XX于2015年12月3日经涿州市XX调解取得位于涿州市××办事处××中××、××号商住楼的房屋所有权,在原告办理强制执行期间,被告将该房产以每年8.3万元租赁给第三人王XX,原告以该笔租赁费用被告应归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83000元,第三人协助将2017年起的房屋租金支付原告直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争议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费应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2015)涿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明3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取得涿州市××办事处××中××、××号商住楼的房屋所有权。于2015年12月3日后第三人王XX租赁该房屋的房屋使用费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6年的房屋租赁费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如第三人王XX继续承租该房屋,自2017年起的房屋租金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XX的2016年房屋租赁费8.3万元。
二、如第三人王XX继续承租该房屋,第三人王XX自2017年起至房屋租赁到期止的房屋租赁费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尹XX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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