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台X更与被告杨XX、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杨X,被告杨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X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0114.0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一被告杨XX的组织下,为第二被告XXX建造房屋。2016年4月10日在提供劳务期间,第一被告用铲车将原告及其他两名工人运至房屋上部,由于操作失误将原告及其余两名工人从铲车上摔落到地面,摔落高度约四米左右,当时直接导致原告不能站立行走,后经朝阳医院急救,又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后转辛集市第二医院继续诊治。第一被告作为劳务组织者且作为直接侵权人,第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主体,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第二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便对原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杨XX辩称,我是受雇于第二被告XXX,是给该公司打工的,我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XXX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原告所说的摔伤高度为4米,经实际测量是2.85米。2、事发当天第一被告杨XX让原告走楼梯,其不听劝阻为了省力气坐铲车的翻斗里,结果杨XX操作铲车失误酿成事故。3、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第一被告杨XX作为劳动组织者,作为直接侵权人是属实的,其带领工人承揽了部分厂房修建业务,其所得承揽收入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4、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949.49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第一被告杨XX与第二被告XXX达成口头协议,由杨XX为其建造厂房。杨XX找到原告台X更,让其在工地上干活并负责包括原告在内的10几名工人的饮食起居,并按日支付工资。2016年4月10日,杨XX使用XXX的铲车施工,原告为了方便下楼未走楼梯,而是由杨XX用铲车的装料斗往下送工人(包括原告共计三名工人),装料斗在下行过程中向下翻斗,致使原告坠落摔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腰2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并建议休息,避免负重,定期换药。后原告又被送往河北省辛集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内容为:原告腰2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内固定术后。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因伤残致第二腰椎爆裂骨折手术治疗终结后遗留功能障碍致残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3、因伤误工期为227天、护理期为227天、营养期为227天”。
另查,原告台X更受伤第一次住院费用由第二被告XXX垫付800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434.86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8天+辛集第二医院住院13天)]、误工费9583.75元(农业15410元/年×227天)、护理费24970元(3300元/月×227天)、营养费11350元(50元/天×227天)、伤残赔偿金66306元(八级伤残,11051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2.2元(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5年÷3人)、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器具费320元,以上损失共计186896.8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例及复印费票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辛集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门诊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户口页,第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转账记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杨XX与第二被告XXX达成口头协议,由杨XX为其建造厂房。第一被告在不具备特种行业操作许可的情况下借用第二被告铲车违章操作致使原告受伤,其作为雇主和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XXX作为工程发包方应知杨XX无施工资质且无特种行业操作许可证还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建筑厂房并借用铲车,且对施工过程中工人的受伤责任未作约定,具有重大过错,但鉴于其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避免了原告伤情进一步恶化,故对原告的伤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乘坐铲车料斗下楼属违章作业仍然和其他几名工人乘坐,造成自身伤害,应对自已的伤情承担部分损失。原告台X更两次住院,费用共计266896.81元(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费用由第二被告垫付80000元,本次损失186896.81元),其中第一被告杨XX应当承担133448.40元(266896.81元×50%),第二被告XXX承担69.04元(266896.81元×30%-8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53379.37元(266896.81元-133448.40元-80000元-69.0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X更各项损失133448.40元。
二、第二被告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X更各项损失69.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2元,由第一被告杨XX负担2879元,由第二被告涿州XX公司负担50元,原告台X更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