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刘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刘X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松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果园村路口,因躲避行为驶入逆行,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翻车,原告受伤。经河北省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了涿公交认字[2016]第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X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63.86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理赔偿范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9时10分,被告刘X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松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果园村路口,因躲避行人驶入逆行,与对行的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翻车,致李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北省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被告刘X是冀F×××××车辆实际车主,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220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住院25天),营养费2750元(50元×住院医嘱建议休息55天),误工费7300元(原告工资收入100元/天×住院休息73天),护理费2500元(护理人原告儿媳靳XX工资收入100元/天×住院25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38063.86元。
被告刘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本案诉求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聘用合同、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单,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李XX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作为冀F×××××车辆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故中国XX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有理赔义务。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计208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3.86元,营养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17263.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X先行垫付1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