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诉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087.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诉求增加至767366.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何XX驾驶冀F×××××小轿车与原告李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李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处于昏迷状态,经原告住所地村委会指定原告的父亲李XX为原告监护人。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在保险公司得到赔偿121200元,应予以扣除,在交强险之外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我方已经垫付的5553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何XX驾驶冀F×××××小轿车在涿涞路边各庄检查站西侧与李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李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76天,发生医疗费192296.33元(其中被告何XX垫付54600元),住院期间遵涿州市医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至少2人陪护;继续康复治疗;1个月后复查。2016年10月26日,经当事人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6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00%;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由此发生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原告李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0元(100元/天×176天),误工费为19616元(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362天<事发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伤残赔偿金为221020元(农村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护理费26374元(护工收费票据10200元+1617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年×176天>),综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情况,酌定营养费为5280元,交通费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续护理费23480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年×7年)。
查明,冀F×××××3FX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20000元。
综上,扣除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41637元(包含被告何XX垫付的54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协议书××住院病例一份,费用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收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41637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共计449146元(641637元×70%),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600元,应予以扣除,还应赔偿原告394546元(449146元-546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综合确定为7年,之后如继续发生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共计394546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11474元,由原告李X负担1474元,被告何XX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