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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李X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孙卓 | 点击:23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刘X诉被告李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诉被告李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X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李X218周岁且独立生活之日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2。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将家中所有财物交由父母保管,不允许原告支配,原告却将自己的工资全部用于家庭生活。2017年1月初,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纠纷,便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也拒绝原告接孩子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1辩称,我与原告认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彼此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2。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涿州市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对账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李X1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已逾六年,双方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孩子年龄尚小,应该在完整、和谐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李X1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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