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宋XX、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孙X,被告宋XX,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财物损失等待评损后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至88455.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宋XX驾驶辽N×××××肇事车在润××徐三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XX为辽N×××××事故车车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宋XX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平安XX为本案共同被告。答辩称,没什么意见;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XX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事故真实性,责任划分正确,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宋XX驾驶辽N×××××在润××徐三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宋XX系事故车辽N×××××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9天,发生医疗费7521元。住院期间遵涿州市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22日,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XX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由此发生鉴定费809元。
另查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护理费为4550元(3500元/月×39天),伤残赔偿金为496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10%×19年),事故发生后,涿州市XX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施救,由此发生施救费150元,经保定XX公司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3240元,由此发生鉴定费200元。综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张XX的损失为745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护理人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考勤簿三页,涿州市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个人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验车损费收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车损鉴定书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4558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平安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73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4550元+伤残赔偿金49688元+精神损失为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宋XX、宋XX共同赔偿3374元(<74558元-69738元>×70%),其余损失由张XX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9434.64元,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69738元。
二、被告宋XX、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3374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131元。由原告张XX负担131元,被告宋XX、宋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