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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孙卓 | 点击:27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陈XX诉被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做过电工,在打工时也负责电工的工作。2015年在被告家盖房时,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铺设电线,按日工计算,每日150元工资。2015年3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告家的梯子突然断裂,原告摔下来时导致脚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涿州市XX治疗,但由于该诊所医疗条件有限,一直没有治好。后原告陆续又到涿州市医院、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伤情,但是原告的伤一直未愈。时至今日,原告一直静养,至今无法工作,存在严重的后遗症,无法过多的行走。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及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问题,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约4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结论另行确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理由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为1年,2015年3月29日是原告受伤,而原告的第一次起诉是2016年5月份,显然已超时效。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二、原告现在的伤情与本案无关,初次受伤时间与诊断证明时间间隔较长,不具有必然的关联关系。三、原告的主张各项损失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家盖房时雇佣原告为其铺设电线,2015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家工作时,因梯子突然断裂,原告摔下来时导致脚部骨折。被告将原告送至涿州市XX治疗。原告后陆续又到涿州市医院、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伤情。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涿州市卫生院证明、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报告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处方笺、涿州市医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XX提供劳务时,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民事给付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555.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7954计算,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误工费应以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酌情按六个月(18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8248元÷365天)×180=4067.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因护理费及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122.6元。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证明2016年2月还在调解中,起诉时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2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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