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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国铭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0日 4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X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XXX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1月14日

开庭时间:2022年3月22日、4月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黄XX: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参加第一、二次庭审;

被告刘XX:本人参加第二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参加第一、二次庭审。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2日开始按3.85%年化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不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8年12月21日,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借80000元给其用于短期经营周转,因为当时原告信任被告,因此答应了借款并通过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80000元。此后虽原被告之间没有确定明确还款时间但被告也没有主动偿还及告知经营状况,后因客观原因双方关系恶化,于今年3月间,原告让朋友叶X与被告沟通商量还款事宜,此间被告承诺过分三次偿还借款,称第一次给一万,然后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给三千,并称说话算数,但事后反悔并拿别的理由搪塞,之后再没有答复。原告索款无望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怠于履行偿还义务,并用各种方式拖延还款,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及第二十八条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本金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刘XX辩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转账的8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其他经济往来款项。答辩人已根据被答辩人的指示将款项用于代其购买年货等支出,且将剰余款项45000元退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聊天记录中已确认答辩人未拖欠其任何款项,具体事实如下:2018年12月下旬,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为其置办年货及春节时给相关亲朋好友的过年礼物,包括但不限于土鸡、土鸭、鹅、陆川猪扣肉、进口大米等,12月21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预付80000元,双方明确,上述款项实行多退少补。2019年春节前,答辩人告知相关年货已置办好,被答辩人亲自开着皮卡车到被告弟弟处取货,货物价值总计33000元。2019年1月下旬,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先退回35000元,答辩人同意退款,具体退款记录为:2019年1月29日,答辩人从微信退回被答辩人1万元,从支付宝退回1万元,1月30日退回到被答辩人银行卡15000元,合计退款35000元。2020年2月中旬,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回1万元,并明确告知答辩人,退回该1万元后双方之间账目两清,同时,被答辩人指定其表哥吕XX作为收款人。2月22日,答辩人请求外甥女刘家家代为转账1万元至吕XX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全部退款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转账的80000元,用于代办年货开支33000元,已退回款项45000元,加上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偿还的2018年4月28日的借款2000元,即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的事实,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事实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关系较好朋友。2018年12月21日,原告黄XX向被告刘XX账户转款8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被告刘XX共向原告转款47000元:其中2018年4月28日转款2000元;2019年1月29日、30日转款共计35000元和2020年2月22日转款10000元;

2、被告刘XX曾帮原告黄XX代收工程款35000元并于2019年1月29日、30日已退回原告;

3、证人叶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实是被告刘XX使用的微信账号。

另查明,证人叶X与被告刘XX聊天记录中,2021年3月23日,叶X说:“对啊;你说分三次还,她也没意见,所以我问你,你的意思是什么;直接告诉我就可以了,别的话不说了。”刘XX答:“明天吧在给你答复”,2021年3月24日刘XX回复:“第一次给1万,然后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给3千。”、“因为现在我只能这个能力,一下还那么多我没有,我说过的话算数”。2021年3月25日,叶X说“她给的方案有,两种方案:1、先还两万,然后每个月还5000;2、先还三万,然后每个月还3000;3、就是你之前答应XX的还款方式。”刘XX回复:“只有按我的那方案我才有能力,我不是不想了结,目前只有这个能力,要是年底有钱的话我会给多点也可以。”

证人叶X向法庭出庭证实,其与原告黄XX是好朋友,因原告其与被告刘XX认识并加了微信。其对本案借款产生来由不清楚,因原、被告之间吵架交流有障碍,其作为中间人来传达双方之间的信息,其也是应原告要求向被告催款。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第一次收到原告网上提交的立案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和聊天记录等主要证据及其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律适用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黄XX与被告刘XX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由刘XX签字确认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等材料,但从证人叶X与被告刘XX聊天记录中,被告刘XX对本案借款认可并提出还款计划,可以看出双方相互间是有借贷的合意,被告也有还款的意愿,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共计转款47000元,其中2018年4月28日转款2000元是发生在本案借款形成之前,借款之前形成的转款理应不能视为本案借款还款,因此被告主张该笔转款是归还本案借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1月29日、30日转款共计35000元,被告庭审中已明确是其代原告黄XX代收工程款转给原告,因此该款也不能在本案借款中扣减;对于2020年2月22日转款10000元双方均认可是本案还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以上扣减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70000元,被告主张上述钱款不是借款,而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是原告转给其让帮买过年的礼物,但无法提供证据相互印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钱款已结清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虽然原告通过证人叶X向被告转达了要求其归还本案借款意愿,但随后双方一直在磋商阶段,直至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才直接以起诉方式向被告提出还款主张,因此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起算。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第一次收到原告网上提交的立案材料,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11月25日起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化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21年4月12日即被告与叶X在聊天中同意还款时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刘XX向原告黄XX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5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本院退回12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吕国铭律师,现于广西才力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一直担任多家医院法律顾问。擅长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劳动工伤、人身损害、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才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720********67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