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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叶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吕国铭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现已搬迁至广西XX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蛟,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65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鲤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680F。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铭,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蛟、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退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被上诉人的义务,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定性有误,且缺乏事实依据。1、从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协议》指向的对象是建设工程施工而不是借款或合同,被上诉人所代缴的400万元也是对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金保证,可见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调整和审判,而不应釆用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和审判。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均属错误。2、本案涉案的400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八桂凤凰城?凤锦园9#、15#楼建设工程施工而约定由被上诉人代原审第三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不是借款。被上诉人违约、拖延不履行与上诉人约定义务是导致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未能如期幵工建设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退还涉案4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退还其所代缴的履约保证金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退本付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并确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三、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59792元是错误的,并有违客观事实和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均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定性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有违事实和客观公正,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上诉人上诉所请。
被上诉人叶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案由,一审判决认为是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除此之外,基本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三人并没有参与,其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代第三人代缴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事实上是根据其双方约定来履行的,与第三人无关。二、本案的上诉请求事项与第三人无关。上诉人的诉请为“改判上诉人无须退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被上诉人”,未提及第三人须履行何种义务或应获得何种权利,并且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把第三人作为被代缴对象或者被挂靠人并没有经得第三人同意,其所谓代缴履约保证金、签订建设项目合同的约定均与第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上诉请求事项均与第三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须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也无权主张任何合同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某公司退还400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2856000元(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计至2017年7月15日,以后续计到被告清偿债务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以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为由,于2014年7月24日分四次共通过银行汇款4000000元给被告作为履约保证金。2015年5月20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第三点约定:关于乙方代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甲方代缴的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00)履约保证金退还及付息问题。1、甲方承诺在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八桂凤凰城?凤锦园9#、15#楼工程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代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甲方代缴的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00)履约保证金并依原约定付清利息。2、自甲方收到该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免息期,之后每月利息为3%,利息计至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叶某某与广西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汇总表》一份,载明为2014年7月25日收据(工程履约保证金)借款总金额4000000元,借款日期是2014年7月24日、25日、月息3%,利息总额1200000元,计息截止日期2015年7月23日、24日,被告还款保证和还款措施等。至今,被告没有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协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交纳八桂凤凰城?凤锦园9#、15#楼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而第三人没有参与其中,也没有确定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交纳八桂凤凰城?凤锦园9#、15#楼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是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原、被告订立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原告向被告付款的目的均是为承包建设工程,合同目的明确;且原告按合同向被告给付的属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叶某某与广西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汇总表》明确了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协议)后的债权债务。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利息及利率和计息开始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也已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被告也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其已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没有经第三人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与第三人无关,且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对第三人的述称该院不作出具体评判。原、被告在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后,双方并没有签订建设项目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免息期,《叶某某与广西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汇总表》,载明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日期是2014年7月24日、25日、月息3%,利息总额1200000元,计息截止日期2015年7月23日、24日。显然计息期间是12个月,按10个月计息,是按协议“自被告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免息期”的约定计算;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之日2014年7月24日起免除两个月的利息。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3%计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3%计付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叶某某;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92元,由被告广西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为保障乙方的债权顺利实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所欠乙方下列债务的还本付息事宜签订本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开发的八桂凤凰城?凤锦园9#、15#楼定由乙方承建。详见施工合同;二、关于1110万元借款还本付息问题:……;三、关于乙方代原审第三人向甲方代缴的人民币肆佰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及付息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应否归还4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被上诉人。
一、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以及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确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债务,确保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而订立。从涉案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约定上诉人还款付息的时间、支付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综合全案,涉案协议中并没有关于涉案工程建设施工的具体内容,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代其缴纳履约保证金予以否认,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了400万元,此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对该款项的还款付息作了相关约定,并签订了借款汇总表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归还4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400万元不属于工程履约保证金,而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述400万元属于工程履约保证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将借款400万元转账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已确认收到借款,上诉人应承担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4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计算,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92元,由上诉人广西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吕国铭律师,现于广西才力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一直担任多家医院法律顾问。擅长医疗纠纷、婚姻家庭、劳动工伤、人身损害、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广西才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720********67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