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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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房屋拆迁安置纠纷纠纷律师为时间跨度近20年的疑难案件原告成功维权

发布者:吴国强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0日 10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合同纠纷律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件原告成功维权

【案件简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

原审被告:*****区房产服务中心,住所地*******

原审第三人:李*,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号。

原审第三人:王*,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诉人成都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规自局),原审被告成都市**区房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产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李*、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区人民法院(2020)川****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是与原**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私房产权交换安置协议书》,**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协议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补偿安置的法律责任。**提供的证据显示,**物业管理公司于2002年11月与**区住建局的隶属关系已经完成改制程序,该公司相关财产和权利义务均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7年3月29日,**公司与四川***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合并协议,***公司承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区住建局与**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承接关系,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补偿安置的法律责任,**应向***公司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原**房地产管理所以**物业管理公司名义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有误。《私房产权交换安置协议书》的拆迁人一栏与公章显示均为**物业管理公司,只是署名为**房地产管理所,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能够明显知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方是**物业管理公司,因此,拆迁安置补偿义务应由原**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辩称,一、**区住建局系**城建局拆迁职能的继任法人机关,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实际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或其继任机关法人办理,**房地产管理所、**物业管理公司和**公司既是作为**城建局的下属奉命执行公务,也是接受该局书面委托有偿办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和代建代持安置房相关工作。二、一审法院认定原**房地产管理所以**物业管理公司名义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完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区规自局及**区房产服务中心共同述称,一审法院对第三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中对第三人的判决,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王*未到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区住建局、**区规自局继续履行《私房产权交换安置协议书》,安置**在成都市******(营业用房且建筑面积50平方米)如履行不能,经**同意,可按相同地段同类房屋市场价值予以经济赔偿。2.**区住建局、**区规自局、**区房产服务中心按13216元/月标准自2019年3月开始至本案安置或经济赔偿事宜完毕的次月止向**支付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计算至2019年7月底暂为66080元)。3.**区住建局、**区规自局、**都区房产服务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判令**区住建局、**区规自局、**区房产服务中心赔偿因拆迁房屋后未予安置的财产损失,以市场价格为计算依据

审法院认定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区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房屋拆迁赔偿损失738XXXX2535元;二、***区住建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房屋拆迁息业补助费585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评估费2770元,由**区住建局负担

【庭审过程】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吴XX律师代理意见】

吴XX律师作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代理人作出以下代理意见:

答辩人就(2021)川**民终**号案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属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因市政项目被拆迁后未得到及时安置补偿而引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裁判正确。

二、针对上诉人上述事实及理由第一项,我方认为上诉人系**城建局拆迁职能的继任机关法人,上诉人**区住建局及其下属机关**区房产服务中心应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局)系负责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实际拆迁安置负责人,本案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的签约、收款、交付部分拆迁安置房实际都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或其继任机关法人在办理,**房地产管理所、**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既是作为**城建局的下属在奉命执行公务,**物业公司和**XX公司同时也接受了该局的书面委托在有偿办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一审原告证据13、11)和代建代持安置房(一审原告证据34)相关工作,有二位一审第三人当庭陈述和答辩人一审证据材料为证。具体理由如下:

..........................................................

2.答辩人的营业用房产权调换补差款(47600元)实际是交给了**城建局,...................................。因此,答辩人的47600元营业用房产权调换补差款真实收款方是**城建局。

3.经答辩人多次上访后在2015年2月13日得到了18平方米拆迁安置营业用房,........................18平方米拆迁安置营业用房实际是**城建局或其继任机关法人在交付。

4、**城建局下属机构**房管局直到2016年6月1日都还在发正式公文告知答辩人该局与**物业公司的协调情况(实际是2006年**物业公司已经注销),并保证如物业公司无法提供营业用房该局将尽快实行货币终结方式予以解决,此行为表明上诉人也一直承认自己系负责涉案房屋拆迁项目的实际拆迁安置负责人

证据如下:.......................................

5、2015年的**物业管理公司(当时早已注销)的盖章行为和安置房屋行为均是**建设局或其继任单位作为拆迁人的履约行为,表示了实际拆迁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或其继任法人用实际行动在履行“私房产权交换安置协议书”中拆迁人的义务。

..............................

6、上诉人**区住建局及其下属机关**区房产服务中心应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所谓我方应向早已注销的四川**投资置业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主张权利的说法纯属推卸责任和恶意把答辩人的合法维权行为带进死胡同。

三、针对上诉人上述事实及理由第二项,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房地产管理所以**物业管理公司名义与的答辩人签署拆迁安置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完全正确。详细理由如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答辩人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支持“为民办实事工程”已经早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但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作为机关法人,既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德X与法治结合”的原则。在我国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其无理诉求应予驳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吴XX律师

2021年8月4日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中级人民法院院予以确认。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区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补偿安置责任。现就争议焦点评述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与**X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委托协议书》的时间是2002年12月25日,原**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委托**XX公司拆迁包括**所有的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开始时间是2002年7月,完成时间是2002年10月底前而**物业管理公司与**签订《私房产权交换安置协议书》的时间是2002年8月13日,此时**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并入**XX公司(并入时间为2002年6月),合署办公。从上述时间节点和公司合并情况可以得知,**物业管理公司与**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履行**XX公司的相关拆迁工作而**XX公司系受原**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具体的拆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要求原**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履行安置义务。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就本案而言,经过多年的更名、整合划入,原**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的住房建设职能划入了**区住建局,故**区住建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区住建局赔偿损失符合历史背景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区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时间跨度近二十年,且法律关系复杂,原告在有理的情况下面临和被告之间的主体不明不明、签证不规范、结算手续不规范、经办人员变动大等多种情况。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XX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司法机关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实事求是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德X与法治结合”的原则本案代理律师在原告方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发言不断提供新证据及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并和对方当事人及时确认了案件涉案金额和相关损失结算,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

吴国强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829106,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20175101170212,联系电话1860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