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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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都区律师为八年建筑材料买卖纠纷疑难案件卖方成功维权

发布者:吴国强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31日 2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铁路器材供应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路器材供应处(以下简称**铁路器材供应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22)8601 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成都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220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以阅卷、调查以及询问的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路器材供应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律师参与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铁路器材供应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中铁**集团公司给付**铁路器材供应处货款1545264.54元及利息;

2.案件受理费由中铁**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21日,**铁路4标项目部 与**铁路器材供应处在重庆市****工业园区签订《机制 吸尘砂供应合同》,约定**铁路器材供应处向**铁路4标项 目部也供应河沙,合同第六条“价款结算”约定:买卖双方约定每 月20日为结算日;卖方在办理结算时, …… 同时提供每批货款 的含税发票和资源税乙()种证明,经买方审核无误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货款将汇入卖方指定账号”。2018430日,**铁路4标项目部与**铁路器材供应处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针对双方于201421日签订的地材买卖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该合同将于2018430日解除,不再履行;三、因原合同或本协议产生纠纷后,由合同签订地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20191030日,**铁路4标项目部与**铁路器材供 应处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确认,截至20191030 日,**铁路4标项目部欠付**铁路器材供应处货款 8741113.08元,分三次付清,即于2020229日支付5741116.08 元、于2021328日支付1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于2022228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还约定:如**铁路4标项目部未 在2020229日前、2021328日前、2022228 日前按约定履行或履行金额不足,除应支付本期货款外,还应支 付当期未支付部分金额利息,利息以同期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的标准计算。

还查明,2015330日,**铁路4标项目部与**铁路器材供应处签订《河砂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

诉请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2.货款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故中铁**集团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成立, 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双方于201910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的“如未按约履行或履行 金额不足,除应支付本期货款外,还应按年利率*%的标准、以同期未支付部分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期限 及逾期付款利息所达成的新的合意,中铁**集团公司应当根据 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 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中铁** 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铁路器材供应处货款 1500000元及利息*****元,并自 2022821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铁路器材供应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88元,由**铁路器材供应处负担5元,中铁**集团公司负担938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的利息计算认定

问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铁路器材供应处已依约向中铁**集团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集团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故中铁**集团公司依法除应向**铁路器材供应处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2018430日《合同封账协议》关于“针对**铁路4标项目部与**铁路器材供应处于201421 日签订的地材买卖合同,达成如下协议: .. ” 的约定,可认定该《合同封账协议》针对的是201421日签订的《机制吸尘砂供应合同》,故中铁**集团公司主张以2015330日签订的《河砂买卖合同》计算案涉欠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而案涉双方于201910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就货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已达成新的合意,中铁**集团公司应当按此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3626日,:****铁路器材供应处已通过律师申请强制执行并收回了应收货款及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时间跨度大,取证困难,委托人因为缺少证据和人员变动而有理说不清。吴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并督促当事人查询前期原始证据,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己方委托人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发言提供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定分止争,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


吴国强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829106,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20175101170212,联系电话1860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