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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刑事辩护律师毒品案件经典案例: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发布者:吴国强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2日 18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郫都区刑事辩护律师毒品案件经典案例: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当一个人触犯刑法涉嫌犯罪的时候,他面对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还有国家的公权力,这个时候他就是一个弱者。他虽然涉嫌犯罪,但是他也有人权,他就需要一名律师站出来为他说话。

本文涉及的毒品犯罪刑事辩护中,依据事实和法律成功将贩卖毒品罪改非法持有毒品罪,所判刑期从预计的十年以上的刑期变更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当于大幅度的减低。

刑事案件聘请律师的时间很多人不清楚,往往因为不懂法律常识错过聘请律师的最佳时间,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就可以聘请律师为他提供法律帮助。本案犯罪嫌疑人王**家属收到拘留通知书后,立即委托了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在王**涉嫌贩卖毒品罪(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7.52甲基苯丙胺(冰毒)28.04)一案中按照事实和法律据理力争案件存疑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王**涉嫌贩卖毒品罪,法院判决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年6月19日晚,被告人******路与**路交叉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袋重0.9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被告人**被挡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奥拓车内查获其用于出售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2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78克。随后,在被告人**位于********小区***单元***号的住处查获其用于出售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2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5.26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是送给李某某的。对查获的毒品数量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不应予以认定,向证人李**贩卖毒品者另有其人,具体如下:
1、辩护人认为201*年**9日17时证人李****旅馆**号房间吸食或贩卖的毒品另有来源,本案事实不清。

2、辩护人认为李**的201*年6月19日23时50分的辨认笔录属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的“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李**带警方抓捕被告**是在201*年**日19时许,辨认是在当日23时50分。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见面后仅仅隔4个多小时所作的辨认笔录不应被采纳

3、辩护人认为李**在201*年**月**日15时00分在**镇***路和15时30分在**镇**街的两次辨认作案现场笔录除李**自说自话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事实不清。

4、辩护人特别要提出的是,证人李**与属于本案中未被追究责任的违法嫌疑人,是【刑诉法解释】第74条第三款规定的“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且其询问笔录存在虚假供述,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具体理由如下:

(1)、证人李**和被告王**同为违法犯罪嫌疑人,王**涉嫌贩毒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到证人李**的违法行为认定,李**属于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采纳必须慎重。

(2)、**201*年**日18时2分至18时33分询问笔录中载明:“***********.”,但李**自述的吸毒行为无警方收缴的剩余毒品和吸毒工具来佐证,其交代的开始吸毒和因受到刑事处罚时间与(201*)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201*年**月**日判决时间不符,其自述的吸毒被挡获时间(201*年*月**日晚22时)也与侦查机关“到案经过”的记载的李****旅店**号房间吸毒被挡获的时间(201*年*月**日17时)明显不符,证人存在虚假供述

李**在201*年***日21时45分至23时33分询问笔录中阐明:“******”.。结合(2011)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李**201*年**日11时30分在***镇出售毒品并被抓获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证人李**询问笔录中交代的与被告王**201*年才认识并从王**手上购买毒品一事系虚假供述、疑点重重。

证人李**在其因毒品违法行为被警方挡获后为了不被追究毒品犯罪累犯和掩盖真正的毒品“上线”卖家而故意虚构事实误导侦查机关,从其急于立功和减轻自己量刑情节角度,证人李**也存在虚假供述的合理怀疑。辩护人认为其询问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相当于李**单独一人自说自话且系虚假供述,不应被采纳!

(3)、被告**在201*年**日9时50分至10时20分的笔录中说到:“.....................................................................”.可以看出被告**仅仅和李**在一起吸过毒和出于朋友关系送过毒品给李**,却被害怕被追究毒品犯罪累犯责任和掩盖真正的毒品“上线”卖家的李**虚构成了毒贩。

4、本案中的201*年***日晚的毒品交付系在侦查机关全程监控下的“控制下交付”。被告**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证人李**也根本不是真实的毒品买家,一个没有真实买卖双方的毒品交付行为是不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

5、被告人**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两份检查笔录均记载:在检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周伟配合检查】,除了在案发时驾驶的奥拓车内起获毒品,还主动将警察带至****小区***单元**号房内起获毒品。辩护人认为正是因为被告**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才会如此配合警方检查以争取宽大处理。

6、最后,从毒品交易的规律来看,如此高的犯罪成本导致毒品交易通常都是钱货当面点清,而本案公安案卷中没有任何关于现场收缴和没收毒资的记载。“贩卖”从词义上理解,是指买进货物再卖出以获取利润。“赠送毒品”和“贩卖毒品”根本就是不同的行为。李**购买毒品并欠钱一说系其虚假供述。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疑点重重,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不予认定。


  二、被告人**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四、涉案毒品麻古有7.62克,依据成公鉴(理化)字【2014】9836号检验报告该批麻古含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辩护人认为控方在该批麻古的两种成分含量不明的情况下将该批麻古定义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不正确的,依照【刑法】第347条应该按照“其他毒品”来定义。辩护人请求法院量刑时考虑此点从轻处罚。
 、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也证明**平时待人友善、乐于助人、尤其对其父***至孝,“百善孝为先”,其父现年78岁系残疾人士无法自主进食,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给被告一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机会并让被告有机会给其父养老送终。辩护人认为这说明被告**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易于改过自新,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应给予周伟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持有毒品是为了吸食,主观恶性不深,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恳请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恳请贵院依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吴国强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律师点评: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刑事辩护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当事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当事人及家属通常认可的最直观的辩护效果就是刑期的多少,本案据理力争使被告所判刑期从预计的十年以上的刑期变更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现了有效辩护。



吴国强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829106,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20175101170212,联系电话1860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