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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合同纠纷律师为双流区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成功维权经典案例

发布者:吴国强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1日 14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魏**

被告:兴义**信息部

法定代表人:吴**,系该信息部总经理。

被告:秦**。

被告:胡**

被告:温州**二手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

第三人:**州公安交通管理局(曾用名:**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新区瑞金大道

负责人:覃**,系该公安交通管理局局长、支队长

原告张**与被告魏****市齐鑫信息部(以下简称齐鑫信息部)、秦**、胡**、温州**二手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二手车公司),第三人**州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州公安交通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被告魏**、兴义市**信息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被告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二手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第三人**州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退还车款15400元;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与购车款等额的赔偿金人民币154000元;4、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四被告实际付清之日;5、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路费1242元、车辆托运费2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6月7日-9日委托律师办理兴义市法院手续一事产生的路费1207.40元(一人次),2020年9月24日原告办理黔西南州公安局鉴定手续事产生的路费1412.15元(一人次),2020年10月13日原告及律师在兴义市法院出庭路费(735+720+71)=1526(一人次)本项诉请合计4145.55元。

事实及理由:

2019年9月28日原告向四被告购买一辆奥迪A4L小型轿车自用,车牌号为贵EN**,价格为154000元,四被告当日即与原告签署了车辆转让协议,在9月29日将该车辆在第三人黔西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处过户给原告、收取完全部车款并出具了正式发票。购车时,四被告向原告保证:此车来源正当,所出示及提供的与用车量有关的一切证件、证明及信息合法、真实、有效,无偷抢及经济纠纷与违章事故等,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2019年10月10日,成都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核查发现该车辆车架号存在挖补嫌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分局因该车辆涉嫌非法改装、拼装于2019年10月11日将该车辆暂扣。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管所通过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查询得知该车在2019年3月25日在贵州省******乡发生重大事故,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该车前车主全部赔付。2020年4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所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登记告知书,告知原告该车车架号所在部件存在明显挖补、焊接等情形的该车现已无法上户和上路,原告已将该车托运回第三人黔西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所处停放。原告认为,合同应当遵守并诚信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四被告却严重违约,恶意隐瞒真相向原告销售非法拼装车辆,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四被告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94、97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55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此案法律关系复杂,取证困难,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18602828519)接受本案原告**委托后至多方取证并制定了严密的诉讼策略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全力维护了本案原告告当事人合法利益!

吴国强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购车辆,由于被告擅自拼装导致公安机关撤销了转移登记,目前,涉案车辆仍然登记在被告秦永宝名下无法过户
1、被告擅自拼装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车辆识别号。本案中,被告在占有涉案车辆期间,擅自装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车的行为,违背了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五被告违法行为在先
2、涉案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被告,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内容不一致的。因被告违法擅自拼装车辆,致使涉案车辆与档案登记不符,违背了上述规定,以致原告购买该车后无法过户,甚至不能通过年检。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但由于车辆系拼装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双方的协议以及双方对协议的履行说明由于被告过错导致过户不能,原告购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被告交付了车辆并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无法办理过户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法倡导交易安全,公平,公正。本案原告购买的是一辆小汽车,产权登记依然登记在被告秦永宝名下。根据《物权法》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讼争车辆交付原告后没能成功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取得的物权是不完整的。对于车辆而言,其所有权的取得不仅应包括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还包括对车辆的处分权,而车辆取得完整物权需经过过户登记方能实现。该讼争车辆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原告行使车辆的所有权必然会受到限制,无法实现其购买车辆在生产和生活中的使用目的。
三、本案五被告提供违法车辆品销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54000元购车款并赔偿损失

《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7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兴义市**信息部经营者吴**系被告魏**之妻,被告魏**系兴义市**信息部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魏**、兴义市**信息部在民事答辩状中已经承认二被告向秦**购买了涉案车辆并交付,**六方二手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出具了购车发票。

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出让方,有义务办理车辆过户,其交易违法车辆过错在先,协助过户义务现已经无法履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告收取的154000元购车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原告也有权要求赔偿因被告过错导致的利息、路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

同时,魏**、兴义市**信息部和**六方二手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作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恶意欺诈行为,给作为消费者的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承担赔偿原告与购车款等额的赔偿金人民币154000元的法律责任。

五被告在此案中均有重大过错,应共同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吴国强律师

【审理过程】

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贵阳**拍卖公司拍卖车牌为贵FA***的奥迪A4L车辆残值,被告胡**竞拍得到后,对其进行了修理、打磨、安装,并非法拼装。2019年7月29日,该车在毕节市交警支队车管所以被告秦**的名义办理了转移登记,该车转移到秦**名下。2019年8月8日,秦**在黔西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机动车转入手续,车牌变更为ENM***号。之后,魏****信息部向被告秦**购买了该车。2019年9月26日,原告有意图购买车辆一台,经过挑选之后决定在兴义市**信息部向魏**购买奥迪A4L汽车一台,并将定金2000元转到魏**处。2019年9月28日,被告魏**作为卖方(甲方),原告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秦**将一辆(品牌型号)奥迪A4L卖给乙方。车辆类型A4L;车辆颜色:白;车牌号码:贵ENM***;发动机号:109***;车架号码:LFV3A28KX*******,行使公里3.5,现转让给乙方,车辆成交金额(大写:拾伍万肆仟元整(154000)……三、甲方保证此车来源正当,所出示及提供的与车辆有关的一切证件、证明及信息合法、真实有效,无偷、抢及经济纠纷与违章事故等,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过户并且提供过户所需手续及有效证件……六、补充条款:甲方保证该车正常过户给乙方,该车成交价为154000(拾伍万肆仟圆整)定金2000(贰仟圆整),尾款于过户时付清。”在该协议甲方签字处有被告魏***的签名捺印,在乙方签字处有原告的签名捺印。2019年9月29日,原告将剩余车款152000元转入魏**银行账户,**二手车开发市场开具发票一张给原告,载明:“买方单位:张**,卖方单位:秦**,车牌照号:贵ENM***,登记证号:52000654***,车架号:LFV328KX3******,厂牌型号:奥迪牌FV7203BE***,车价合计:壹拾捌万圆整,二手车市场:**六方二手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同日,原告到黔西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将案涉车辆从秦**处转移到自己名下,同时申请将该车辆转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9年10月10日。该车在成都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核查发现车辆车架号存在挖补嫌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分局以该车辆涉嫌非法改装、拼装为由将该车暂扣。2020年4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告知原告,经查验,案涉车辆车架号所在部件存在明显挖补、焊接等情形,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车辆无法上户,2020年5月3日,原告将车辆运回黔西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产生运费2800元。黔西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收到该车后,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北京**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的情况进行了鉴定。该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案涉车辆于2019年9月29日在黔西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业务时,涉嫌进行非法拼装等情形,车辆识别代号不具有唯一性,且车辆识别代号打刻区域存在挖补、焊接、打磨、重新涂漆等痕迹,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不具备机动车登记许可法定条件,因此,黔西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0年10月10日决定撤销原告贵ENM***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登记。至此,原告买车的目的得不到实现,诉至本院解决纠纷。

另查明,在黔西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对被告胡**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胡**自认在将案涉车辆卖给**信息部时没有告诉该车车架号经过焊接。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通过黔西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案涉车辆有非法拼装情形,故王夕伟与魏长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法规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魏**应返还张**购车款154000元。至于涉案车辆应由黔西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是张**与魏**,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的当事人有束性,故本案的当事人为原告张**与被告魏**,而被告**信息部在答辩中自认魏**的行为代表自己的行为,故**信息部也为本案被告,与魏**一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信息部与魏**凭借秦**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有理由相信该车无事故与拼装情形,但是其作为从事汽车买卖行业的人士与机构,应对自己购买与出卖的车辆有比一般人更加严格的审慎义务。而原告作为从事二手车买卖的从业人员,对车辆的情况也应该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但因原告是作为消费者,对其的审查义务不应过于苛责。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情况,与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被告魏****信息部赔偿原告2300元的车辆运费损失。律师费与差旅费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是原告方为了行使诉讼权利自行支出的费用,且不属于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律师费的九种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是被告魏**占用原告购车款必定会给原告带来资金利用上的损失,应当支付利息弥补原告损失,但原告诉请6%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付利息,且因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故计付利息的时间为魏**收到购车尾款的时间:2019年9月29日。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与购车款等额的赔偿金15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秦**、胡****二手车开发市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秦**与胡**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两人是否为合伙购买案涉车辆,魏****信息部与两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均是其他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不能打破合同的相对性,受损方可以在厘清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二手车开发市场开具发票的行为是代征税款的职务行为,并不使其成为案涉协议的当事人。

【裁判结果】

因本案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实施前,故适用《民法典》生效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与魏**签订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

二、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购车款154000元,并以1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9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购车款完全付清之日止

三、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运费损2300元。

四、兴义市**信息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王夕伟负担3200元,魏**、兴义**信息部共同负担3030元。

【案例评析】

本案取证困难,法律关系复杂,原告在有理的情况下面临和被告之间的多个主体有纠结、签证不规范、结算手续不规范、多个主体均对责任有不同意见等多种纠纷。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按照实事求是地原则提出代理意见,人民法院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审理。本案代理律师在原告方证据不足下据理力争,围绕法院调查重点及对方发言不断提供新证据及代理意见。帮助审判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全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实现了有效代理。

【结语和建议】


在法庭上,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吴国强律师据理力争,全力维护了原告方的正当利益。

吴国强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829106,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20175101170212,联系电话1860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