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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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县律师//郫都区律师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典型案例

发布者:吴国强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28日 5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国强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方案件典型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号(2016)0124民初2781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男,汉族,196992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肖**,男,汉族,197291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肖**,女,汉族,19755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肖**,女,汉族,19782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系*8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男,汉族,1971524日出,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系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肖**、肖**、肖**与被告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1日受理后,201697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930日凌晨,被告段**驾驶川AXX号轻型货车在温彭快速通道安德至彭州方向路段上将四原告父亲肖**撞伤,事发后,被告段**逃离事故现场。后交警接群众报警后通知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肖**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904分死亡。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检测费等共计416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辩称,其垫付30000元丧葬费及医疗费2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由于原告诉称被告段**逃逸,要求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930日凌晨,被告段**驾驶川AXX号轻型货车在温彭快速通道由安德镇至彭州市方向行驶,0530分许,被告段**行驶至郫县安唐路唐昌北桥路段,与肖**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肖**受伤。事发后,被告段**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付给肖**200元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交警接群众报警后通知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1023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5】第2015073-死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不承担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川A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肖**从20138月开始在郫县唐昌镇川电南小区从事清洁工作且居住于唐昌镇西南路45号附2号粮站宿舍。死者肖**父母及配偶均已亡故,共育有四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2点:1、死者肖**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被告段**未报警且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关于争议1,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以及郫县唐昌镇西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从20138月开始在郫县唐昌镇川电南小区从事清洁工作且居住于唐昌镇西南路45号附2号粮站宿舍。故本院确认死者肖**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关于争议2,根据被告段**提供的交警队询问笔录(询问时间:2016418日,询问地点:温彭快速通道郫县唐昌北桥陈记面馆,被询问人: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曾下车询问肖**伤情,并主动提出送医救治并拨打120,在肖**明确拒绝就医且能正常缓慢行走后赔偿200元并驾车离去。故本院认为被告段**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无主观上逃避责任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逃逸。由于本次事故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所以本院确认段**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川AXX号轻型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故段**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丧葬费。该费用为25233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183435元(26205/×7年)。3、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960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5、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车辆检测费。该费用为600元。7、医疗费。该费用为2500元。8、诉讼费。该费用为3754元。以上费用共计为247482元,其中被告段**承担自行承担600元检测费和3754元诉讼费。因其垫付了32500元,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14982元,返还段振超281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肖**、肖**、肖**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498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付被告段**垫付费用28146元。

三、驳回原告肖**、肖**、肖**、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4元,由被告段**承担。该费用已品迭在上述判决中,被告段振超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李

吴国强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典型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号(2016)0124民初2781


吴国强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829106,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20175101170212,联系电话1860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