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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郫都区律师///郫县律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伤残当事人成功维权典型案例

发布者:吴国强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22日 7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国强律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伤残当事人成功维权典型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号(2016)川0124民初00019号。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工伤


(2016)川0124民初00019号

原告唐**,女,汉族,1943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公司员工)

原告唐**与被告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向本院函告,由其代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出庭应诉。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特别授权)、被告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丽(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康**驾驶川A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华西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费用若干。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为川AXX号小型轿车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康**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维修费用等共计57153.2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原告增加389元医疗费用。

被告康**辩称,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畴;车辆已定损950元;医疗费扣除20%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赔偿项目适用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康**驾驶川A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郫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华西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费用37532.65元(含门诊费用),2015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视恢复情况择期行内固定术、门诊随访”。2015年11月4日及12月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800元,花去鉴定费用1450元、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为川AXX号小型轿车保险公司。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用药,其余各方均无异议。

同时查明,原告唐**为农村户籍人口。被告康**为川A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康**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50元、医疗费用16047.8元、生活费现金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报告及票据、车辆维修票据、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作为川AX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机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由被告康棚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的自费用药,诉讼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认定金额如下:1、医疗费,有正规票据为37532.65元,扣除20%的自费用药7506.53元后为3002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3、住院护理费,60元一天为11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04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等因素,确认为3000元;7、营养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8、鉴定费,有票据为22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本院认定7000元;10、车辆维修费费950元。原告主张车辆定损维修外财产损失,未提交维修清单及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可能产生的CT检查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及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唐**50608.52元,被告康**应承担自费用药、鉴定费共计9706.53元,其已垫付18397.8元(维修费、医疗费、生活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品迭计算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向原告支付41917.25元,向被告康**支付其垫付费用8691.2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维修费等共计41917.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康**返还垫付费用8691.27元;

三、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元,由被告康**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唐**垫付,被告康**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向彦毅

       吴国强律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伤残当事人成功维权典型案例,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号(2016)川0124民初00019号。


吴国强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829106,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20175101170212,联系电话1860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