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国强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17日 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金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农业局经济适用房建筑工程公告标识”,系伪造的证据。该公示图不具备形成的可能性,内容不符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和规定;2.二审认定的几个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刘光荣是在刘光明的指示和安排下在被申请人处购买材料;(2)蒋天金在农业局工地公示为材料员身份;(3)刘光荣购买的材料用于了申请人的工地;(4)刘光明以申请人项目经理的身份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条。3.二审法院认为刘光明、刘光荣、蒋天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归于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舒*代理人吴国强律师答辩称:二审认定的三个基本事实即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舒桃向金宇公司交付了买卖标的物,金宇公司已确认了货款金额是有证据证明的,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其再审申请应当驳回。四川省高级法院认为:关于农业局经济适用房建筑工程工地上的公告标识是否伪造的问题。在原审中,该“标识牌”已经双方质证,金宇公司对其真伪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农业局经济适用房工地“标识牌”载明的内容,刘光明是金宇公司承建的农业局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光荣在舒桃处购买材料,送货单显示货送到农业局工地,收货人为金宇公司在农业局工地的材料员蒋天金,刘光明作为金宇公司凉山州农业局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金宇建司承担。据此,可以认定舒*与金宇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二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金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律师在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当事人舒**追回经济损失60余万元【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2015)川民申字第1903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