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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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冷XX、蒋X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国强律师 时间:2018年05月12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范某某、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121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416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范某某、冷某某与旦根头、魏杨、刘树林、司建东(均已判)等经预谋后携带钢管、木棒、铁铲等工具欲与和旦根头发生纠纷的罗勇(已判)等进行殴斗,当该伙人前往郫县红光镇徐独路会海酒店外时,即对罗勇一方的罗刚停放的长安奥拓车、徐某某停放的中华骏捷车进行打砸,在该酒店的罗勇、罗刚、屈军(均已判)见状后即持菜刀下楼与该伙人进行打斗,造成魏杨、刘树林与罗勇、屈军等人受伤及该2辆车被损坏。经鉴定,魏杨、刘树林与屈军所受损伤为轻伤,罗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者、指挥者,是本案的主犯。

经本律师据理力争,依法辩护。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或指挥者,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吴国强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829106,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20175101170212,联系电话1860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