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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抓捕同案犯 立功减轻有商量

发布者:郭杰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3日|分类:刑事 |816人看过举报


聂某、吴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2009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吴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聂某、吴某到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北片239号之一附近巷子,采用卡脖子、强拉硬拽、拖行被害人等手段,强某被害人邵某背包、黄金项链等随身物品,并导致被害人邵某身体多处擦伤,后某被害人反抗并大声呼叫而逃离现场。

经查,被害人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钱包、银行卡、证件等。

经鉴定,被抢劫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934元,被害人邵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山边村浦头64号附近被民警抓获。

同日,被告人吴某带领民警在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抓获被告人聂某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吴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背包、现金、黄金项链等物证,邵某病历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邵某陈述,被告人聂某、吴某供述和辩解,厦门地质宫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身份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34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聂某、吴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聂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军晖

人民陪审员郑美霞

人民陪审员钟立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欣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抢劫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持枪抢劫的;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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