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张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高某,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该公司员工。
张某、高某与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高某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310元,停运损失18220元,共计4853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7日8时57分,在天津市西青区××路,刘某某驾驶津E1××**号小型客车出租车与张某驾驶的津E1××**号出租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二原告主张赔偿未果,成讼。
刘某某称,承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其他合理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某某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我方对维修价格按照42000元计算无异议,本案是主次责任,计算数额时应该按比例计算。
换装加气罐费用不予认可,维修天数过长,认可主业,不认可从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事故发生后,张某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43200元。
根据维修明细记载的维修日期,维修天数为60天。
原告车辆为张某出资购买,挂靠在太阳科工贸进行营运,是两人营运,除了张某还有高某。
2020年11月,高某不再参与该车的运营。
以上事实,除上述证据外,尚有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津E1××**号出租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津E1××**号、驾驶证、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营运证,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经核实,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高某经济损失共计48530元;
二、驳回张某、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张某、高某承担152元,由刘某某承担354元(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胜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盛利涵
附本判决所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