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1-01-08
法院: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鄂2828民特2号
申请人: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申请人:陈某一,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被申请人陈X之子),男,19XX年1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鹤峰县。
申请人陈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某一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称,2019年4月6日,被申请人陈某一因“结肠肿瘤并梗阻”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4月15日行“腹腔镜辅助下肠粘连松解+右半结肠根治性切除术”,4月21日出现间断性精神异常,4月25日转ICU,8月14日陈某一意识昏迷。
2020年12月14日,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一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一手术治疗后出现精神异常及意识障碍,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特申请法院作出陈某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陈某一因身体原因,无法陈述意见。
被申请人陈某一的代理人陈某某称,我愿意作为我母亲陈某一的代理人,申请人陈某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对陈某担任陈某一的监护人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陈某一的父母均已亡故,陈某一与唐某某(已于2020年亡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子陈一、陈二、陈某、陈四、陈五。
陈某一2019年4月15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行“腹腔镜辅助下肠粘连松解+右半结肠根治性切除术”治疗后,出现精神异常及意识障碍。
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在对陈某一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检查时,陈某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会功能丧失,有明显认知障碍,不能自行表达意愿,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一手术治疗后出现精神异常及意识障碍,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陈某一所在居委会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陈红系陈某一的监护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一、陈二、陈四、陈五均对陈某担任陈某一的监护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陈现精某一神异常并意识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社会功能丧失,有明显认知障碍,不能自行表达意愿,且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一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陈某申请认定陈某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陈某申请指定其为陈昌梅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 、第二项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的规定,因陈昌梅的配偶及父母已亡故,其五子均具有监护资格,可以担任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规定,陈一 、陈二、陈四、陈五均对陈某担任陈昌梅的监护人没有异议,且陈某一所在居委会已证明陈某系陈某一的监护人,应视为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了陈某为陈某一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对于陈某担任陈某一的监护人,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没有争议,应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的陈某为陈某一的监护人,无需本院指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申请人陈某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熊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符婷
书记员(兼)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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