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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淮安市某市场、B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云霞|时间:2020年08月13日|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淮安市某市场、B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告淮安市某市场,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工商注册号xxxxxxxxxxx,
投资人A,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原告A诉被告淮安市某市场(以下简称“某菜场”)、B、C、D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A不服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4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某菜场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8月13日零时,我承租的某菜场西北角仓库发生火灾,由于被告某菜场没有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将该菜场西北角部分场地隔开后转租给被告A经营酒店,被告A同样在没有规划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不符合安全等级条件的房屋转租给原告A使用,经淮安市XX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B未按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应承担管理责任,被告A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尽到监督使用的义务,是使用权分离结果的直接得益者,且没有尽到对房屋附属设施修缮责任和对房屋使用人进行挑选、监督的义务,应对本次火灾承担责任,经淮安XX评估,原告A的仓库财产评估值为XXX元,请求判决:1、被告某菜场赔偿374250元,被告A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B赔偿124750元;3、被告王某赔偿124750元,
被告某菜场辩称,某菜场经过消防验收合格,设施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房屋转租与火灾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评估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原告A是本起事故的始作俑者,其自身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我是被告某菜场投资人,既不是出租人,也不是侵权人,被告某菜场的行为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被告B辩称,我从被告某菜场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A的,消防队鉴定结果起火点是A家,我多次派人去提醒原告A仓库的管理人,注意安全问题,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房屋内部在不改变承重结构的前提下,分开使用无需经过规划部门许可,某菜场设立之初经过了消防验收,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菜场房屋系被告A所有,被告A出租给被告某菜场使用,被告A系被告某菜场投资人,被告某菜场将部分房屋,出租给淮安市中恒创业酒店管理服务中心使用,淮安市中恒创业酒店管理服务中心系被告A个人独资企业,被告A将其承租的房屋隔开,其中转租给被告A做灯具仓库82平方米,转租给被告A做电动车仓库约350平方米,转租给A做名师点金堂教室约100平方米,
2011年8月13日零时,某菜场西北角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被告徐某灯具仓库、被告A动车仓库内的灯具、电动车等物品,该起火灾事故,经淮安市XX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南侧灯具仓库,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雷击、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位于灯具仓库北侧过道距卷帘门12.89米处的两轮电动车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及灯具仓库内遗留火种,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承租人(A)采用可燃材料木板、钢架搭建成隔层将仓库空间隔为两层,堆放更多的灯具增加了火灾荷载;存在仓库内私拉乱接电源插座在过道仓库给电动车充电的现象;灯具仓库保管员A有吸烟、使用电烙铁维修灯具的现象;2、承租人(B)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制定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制度及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未落实仓库的防火值班、防火巡查制度;3、仓库的出租人(王某、A、张某)和承租人(徐某、B)未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徐某、B)未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未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2014年11月5日,原告A报警称:“火灾现场的残留物被人清理运走,”被告某菜场工作人员A承认是接到老板B的电话和街道办、居委会的要求,为创建卫生城市而清理火灾现场的残留物的,
经淮安XX评估,2015年3月12日出具淮国信评报司字(2015)第001号评估报告,载明:“…二、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评估对象为单项资产;评估范围为评估对象所涉及的因火灾被毁的原存放在某菜场西北角的灯具仓库内的灯具,…四、评估基准日:2011年8月13日,五、评估方法:根据本次评估目的及实际情况,按成本法进行评估,六、评估结论: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委托列入本次评估范围的单项资产申报的账面值为人民币126.11万元;评估值为124.75万元,七、特殊事项说明:由于火灾现场已被清理,评估人员无法对实物的数量及状况进行查看,故本次评估系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被评估单位申报的资产评估明细表对其进行相关审核后进行的,如因被评估单位对应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申报不实而造成对评估结果产生影响,本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无法也不能承担因此而带来的相关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建筑物火灾受损鉴定报告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A与被告某菜场口头达成租赁协议,被告某菜场又将发生火灾的部分房屋转租给淮安市中恒创业酒店管理服务中心,淮安市中恒创业酒店管理服务中心又将其中的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A,2011年8月13日零时,某市场西北角仓库发生火灾,起火点在原告A的灯具仓库,火灾烧毁原告A灯具仓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案焦点是:一、火灾的发生,原告A灯具仓库的损失,各当事XX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某菜场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某菜场承租被告A房屋经营菜场后,赋予了被告某菜场管理、监督的责职,而被告某菜场将该菜场西北角部分场地隔开后租赁给被告A经营酒店,其对房屋转租行为,应负安全监督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某菜场的该转租行为,才给被告A的再次转租创造条件,从而为火灾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被告A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A作为被告某菜场的投资人,被告某菜场的转租行为是其授意情况所形成,为此,被告A应对被告丰登菜场所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A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A从被告某菜场承租房屋后,又对其所承租的房屋间隔后再行转租,且间隔材料并非是不可燃物,被告A的再次转租行为,客观上为火灾的发生留下隐患,对其再行转租的房屋应承担安全监督责任,火灾的发生说明被告A的安全监督责任不到位,被告A应当承担的责任,经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南侧被告A的灯具仓库,起火原因分析,不排除被告徐某灯具仓库过道距卷帘门12.89米处的两轮电动车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及灯具仓库内遗留火种,为此,被告A应承担未尽管理责任,防患火灾发生的责任,被告A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A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出租房屋后,疏于管理,从而给被告某菜场、被告A的转租行为成立,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分析,被告某菜场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A与被告某菜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B承担5%的责任;被告C承担5%的责任,被告A自行承担80%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A灯具仓库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状况,
原告A的灯具仓库中烧毁的物品已被清理,无实物残渣存在,对烧毁的物品价值如何确定,淮安XX评估结论,被告某菜场、A、B均不认可该评估,而从上次庭审中,原告A主张的具体损失为进货XXX元,销售灯具本金267569元,实际损失为XXX元,原告A主张该损失的一半即XXX元,评估中并没有陈述是对总损失的一半进行评估,而现在的评估价为124.75万元,显然原告A提供的证据不实,从原告A提供的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的销售灯具本金为267569元,销售应当是滚动式的,即销了进,进了销,而现在原告A主张库存有XXX元,是滚动式销售额的近10倍,而仓库的面积为82平方米,又没有纳税记录、和银行的往来记录,淮安XX依据原告A自报的进货明细作出的评估结论是不可信的,当然,原告A灯具仓库烧毁是事实,结合原告A提供的销售记录,可酌情确定损失为20万元,
综上,酌定确定被告某菜场赔偿2万元,被告A承担连带责任;被告B赔偿1万元;被告C赔偿1万元,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A2万元,被告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1万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1万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7元,鉴定费15800元,合计25837元,由原告A负担20669元,由被告某菜场负担2584元,由被告A负担1292元,由被告A负担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B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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