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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XX公司与A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云霞|时间:2020年08月09日|1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浦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淮安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创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A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淮安市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受伤人员的费用标准为20元/天,A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2、被上诉人A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自身存在错误,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公, 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创亿公司赔偿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3元、医疗费625元等损失合计1726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A在创亿公司工作时受伤,同日,A被送至淮安市XX医院一分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救护费18833.20元,2017年4月18日又被送至淮安市XX医院一分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271.3元,A在淮安市XX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186.63元,上述费用均由创亿公司支付,A在淮安市XX医院、淮安市XX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25元,经淮安市XX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A因外伤致左足趾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A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3、A无后续治疗费用, 2016年8月4日,创亿公司向A支付了2016年4月份工作报酬2200元,后又向A支付了6000元,A与创亿公司均陈述双方系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向创亿公司提供劳务,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创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A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A受伤后在淮安市XX医院一分院住院治疗,共花去31104.5元,在淮安市XX医院门诊花去检查费、医疗费3186.3元,A在淮安市XX医院、淮安市XX医院门诊花去检查费625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护理费,A经鉴定护理期限150日,其中住院期间50日护理费用已由创亿公司支付,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为800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A经鉴定营养期限150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A主张住院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交通费,A主张交通费2000元,鉴于其住院治疗事实及住所地等事实,酌情确定其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A经鉴定误工期限为300日,但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原审法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3000元;7、残疾赔偿金,A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合理,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A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A也陈述在创亿公司工作是季节性,只是劳务纠纷,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A受伤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A的医疗费625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3000、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138569元,创亿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扣除创亿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创亿公司还应赔偿A13256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创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A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32569元;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3元,鉴定费2807元,合计6560元,由创亿公司负担4000元,由A负担256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A提供淮安市XX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房屋已被拆迁,至今未分到安置房,且其所有土地已全部流转,主张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创亿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A的同事B、C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A对突发情况处置不当,应当上报公司不能自己擅自处理,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A、B现在仍然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述两位证人事发时都不在现场,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A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照40元/天、30元/天、8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主张A的上述费用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A原居住的房屋已被拆迁,至今未分到安置房,所有土地已全部流转,现被上诉人A受上诉人雇佣从事机床操作工作,每月工资2000多元,2016年4月13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因A主要生活来源非从事农业获得,故一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A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A受上诉人创亿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并在操作机床时受伤,上诉人创亿公司虽提供两位证人证明A在工作中处置不当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因A不予认可,且该两名证人现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事发时两人均不在事故现场,故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创亿公司对A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创亿公司主张A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自身存在错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上诉人淮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东 新 审判员 张 兆 宇 审判员 邹 艳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呼延嫄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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